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甘聖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麒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6 號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3年10月7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67 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檢察官所提業經受刑人簽名同意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甘聖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犯罪日期│101年10月16日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6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9號 │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 │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 │ ├─┬──┼───────────┼───────────┼───────────┤ │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 │ │ │ │實├──┼───────────┼───────────┼───────────┤ │審│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 │ ├──┼───────────┼───────────┼───────────┤ │ │判決│103年6月19日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 │ │ │ │決├──┼───────────┼───────────┼───────────┤ │ │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 │ ├──┼───────────┼───────────┼───────────┤ │ │確定│103年10月7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769號 │ │ │103年度執字第8432號 │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 │102年3月29日 │102年4月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 │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 │102年度偵字第8416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 │ │ │事│ │ │ │ │ │實├──┼───────────┼───────────┼───────────┤ │審│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 │ ├──┼───────────┼───────────┼───────────┤ │ │判決│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4日 │103年11月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 │ │ │ │決├──┼───────────┼───────────┼───────────┤ │ │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 │ ├──┼───────────┼───────────┼───────────┤ │ │確定│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104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769號 │ │ │編號2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