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字第2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麒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麒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1日所提出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