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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周政達汪梅芬曾德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昕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34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昕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現行刑法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現行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 、4 、5 、6 、7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2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受刑人鄭昕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 年(併科新││ │(得易科) │(得易科) │臺幣100000元)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7日 │103 年6 月22日回溯96│103年1月中下旬 ││ │ │小時內 │ │├──────┼──────────┼──────────┼──────────┤│偵查機關年度│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 │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毒│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案號 │字第78號 │偵字第1357號 │字第3435號等 │├─┬────┼──────────┼──────────┼──────────┤│最│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675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1│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實│ │號 │號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11月21日 │104年6月30日 │├─┼────┼──────────┼──────────┼──────────┤│確│ 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675 │103 年度審簡字第1181│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決│ │號 │號 │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28日 │103年12月22日 │104年8月4日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3 年1 月22日 │103 年5 月4 日回溯96│103 年5 月17日回溯96││ │ │小時內 │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案號 │字第3435號等 │字第3435號等 │字第3435號等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實│ │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決├────┼──────────┼──────────┼──────────┤│ │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編 號 │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3 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案號 │字第3435號等 │├─┬────┼──────────┤│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 │├─┼────┼──────────┤│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 案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決├────┼──────────┤│ │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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