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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邱忠義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振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振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蔡振裕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101 年7 月27日        │101 年7 月29日        │101 年9 月6日         │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8  │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8  │10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
│事│    │號                    │號                    │                      │
│實├──┼───────────┼───────────┼───────────┤
│審│判決│101年10月15日         │101年10月15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8  │101 年度桃簡字第2208  │102年度台上字第3963號 │
│判│    │號                    │號                    │                      │
│決├──┼───────────┼───────────┼───────────┤
│  │確定│101年11月13日         │101年11月13日         │102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132 號( 編號1 、2 判處應│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
│        │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2 年執緝字第560 號易科罰金│11339 號(104年執緝字第│
│        │已執畢)                                       │231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7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