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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益民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孫益民先後因竊盜罪(2 罪)、共同加重竊盜罪(1 罪)、收受贓物罪(1 罪)、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1 罪)、共同竊盜罪(2 罪)、共同搶奪罪(1 罪)共8 罪,各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除附表編號1 、3 至7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 、8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