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崔新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崔新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崔新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依同法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原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嗣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增列:「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2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第3 項)」,並於103 年6 月6 日生效。本件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前經新竹地院於102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6 至8部分,前經新竹地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編號6 、7 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8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論處相同罪名,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6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之規定,於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結果,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亦即,本件執行刑於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21年4 月(7 月+3 月+2 年8 月+17年10月=21年4 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