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玲高玉舜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妨害自由、重傷害等 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3部分,依本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5號討論意見,應認該等案件確定判決案號分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7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1 年 6月4 日、103 年5 月8 日,聲請書就此部分均誤載為經非常上訴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判決,附表編號3 部分並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 103年9 月25日,應予更正,另於附表編號1 、3 宣告刑欄中應補充為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撤銷後所處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經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未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前,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編號2 、3 (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諭知有期徒刑 1年7 月)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附表編號1 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諭知有期徒刑2 月,與前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前案所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妨害自由 │重傷害 │├──────┼────────┼────────┼────────┤│ 宣 告 刑 │經最高法院104年 │有期徒刑4月 │經最高法院103年 ││ │度台非字第203號 │ │度台非字第344號 ││ │撤銷後處有期徒 │ │撤銷後處有期徒刑││ │刑2月 │ │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0 年2 月間起至│98.02.06 │100.10.21 ││ │100 年2 月11日 │ │ │├──────┼────────┼────────┼────────┤│偵 查 機 關 │新竹地檢100年度 │新竹地檢98年度少│新竹地檢101年度 ││年度及案 號 │偵字第1916號 │連偵字第30號 │偵字第894號 │├─┬────┼────────┼────────┼────────┤│最│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 號 │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訴字 │102年度上訴字 ││實│ │第217號 │第93號 │第1478號 ││審├────┼────────┼────────┼────────┤│ │判決日期│101年4月30日 │101年9月3日 │102年12月26日 │├─┼────┼────────┼────────┼────────┤│確│ 法 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 案 號 │100年度訴字 │100年度訴字 │103年度台上字 ││決│ │第217號 │第93號 │第1495號 │ │ ├────┼────────┼────────┼────────┤│ │判決確定│101年6月4日 │101年10月1日 │103年5月8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罰金案件 │ │ │ │├──────┼────────┴────────┴────────┤│ 附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