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銍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銍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銍清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洪銍清因犯傷害致死等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