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李茂輝
受 判 決人 李麗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李茂輝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李麗凰傷害無罪確定案件之身分為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其並無為受判決人李麗凰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