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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王敏慧黃潔茹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張一凡
即告
受 判 決人
即被告
劉明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份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張一凡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4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前開原確定判決案件中,張一凡為告訴人,並非法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主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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