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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施俊堯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國翔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二0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程國翔雖有到過案發現場,但聲請人程國翔完全沒有偷取冷氣室外機,但警方說有採到聲請人程國翔的DNA,但也不能就說是聲請人程國翔偷走該冷氣室外機,聲請人程國翔前往現場的時間應該是十一月中旬不是十一月二十二日,且該冷氣室外機一個人根本搬不動,而確定判決雖有問聲請人程國翔證據能力的意見,但聲請人程國翔根本不懂意思,所以答無意見,現在聲請人程國翔均改為否犯罪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證據能力,綽號「阿如」之人是聲請人程國翔在三至四月時認識一個做窗型冷氣的人,當時是綽號「阿如」之人要求聲請人程國翔陪去拆卸冷氣室外機,綽號「阿如」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當時是綽號「阿如」之人詢問拆卸冷氣室外機有無標準作業流程,聲請人程國翔表示要先關電源、回收冷媒後再拆,否則會被電到,但因無法關電源所以聲請人程國翔認為無法拆卸就直接離開了,而聲請人程國翔因平時以拆卸冷氣維生,所以隨身攜帶必備工具,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聲請人程國翔攜帶兇器,不能認為聲請人程國翔帶工具即叫攜帶兇器,而聲請人程國翔因為憶力不好才會在法院訊問時表示是學徒鄭迪升或林晉毅陪我與綽號「阿如」之人一同去,至於鄭迪升改變證詞是因為聲請人程國翔聽到警察恐嚇鄭迪升做偽證,至於冷氣室外機遭切斷的電線上為何有聲請人程國翔的DNA,但是在其他的部分如銅管上為沒有採到聲請人程國翔的DNA,可見是別人偷走冷氣室外機,另外確定判決竟以本案發生在前的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認為要加重此案之刑度,並認為係累犯因而判處聲請人程國翔十個月應屬過重,倘若聲請人程國翔要竊盜,為何不帶手套而導致被警方採到DNA,現聲請人程國翔找到一新之證人即聲請人程國翔之女兒程俞瑄,可以證明案發當時陪同綽號「阿如」之人前去現場,聲請人程國翔並沒有偷竊,聲請人程國翔於確定判決前即曾具狀表示要聲請傳喚證人程俞瑄,但確定判決卻在判決書第九頁記載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綜上所述,上開各證據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將聲請人程國翔所犯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認為要加重此案之刑度,而論以累犯,即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總統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一百六十一號委員提案第一六五四六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有關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號竊盜案件確定判決,其中:

1、證據能力部分,聲請人程國翔於庭訊時表示無意見,現改為否認證據能力部分。

2、聲請人程國翔平時即攜帶拆卸冷氣之工具,原確定判決卻記載為攜帶兇器,然聲請人程國翔並非有行兇之意思,不能論以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3、聲請人程國翔或稱由鄭迪升或林晉毅陪同前往現場雖前後不一致,且證人鄭迪升嗣後證詞改辯,係因警察恐嚇所致故為偽證。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問題聲請再審,顯有誤會(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意旨)。足見有關證據能力、攜帶兇器等法律之適用,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至證人鄭迪升縱確係作偽證,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以經虛偽作證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程國翔未提出任何證人鄭迪升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情形,且聲請人程國翔所提之再審理由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上開各點均難認符合再審之原因及事由。

(二)至聲請人程國翔另以案發前曾陪同綽號「阿如」之人前往現場拆卸冷氣室外機,當時因表示要先關電源否則會觸電,所以直接離開,雖在電線上採到聲請人程國翔之DNA,然卻未於其他銅管部分採到聲請人程國翔之DNA,足見係他人所為云云,然此部分無非就原審已細詳為說明之證據再重為爭執,更何況倘若如聲請人程國翔所辯僅因陪同綽號「阿如」之人前往現場表示要先關電源否則會觸電因無法關閉直接離開,又為何會於竊嫌剪斷之電線處採樣取得聲請人程國翔之DNA,益見聲請人程國翔此部分之聲請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無訛。

(三)查本院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程國翔係屬累犯,原因是聲請人程國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處有期徒刑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聲請人程國翔因另犯再審聲請書上所載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本院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程國翔前即曾因同樣之手法即依上開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之事實所載聲請人程國翔曾持工具拆卸而竊取他人冷氣室外機作為量刑之理由,足見聲請書所載:確定判決竟以本案發生在前的一0三年度審易字第九三一號竊盜案件認為要加重此案之刑度,並認為係累犯因而判處聲請人程國翔十個月應屬過重云云,核非事實,自難認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非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

(四)末查聲請人程國翔復以發現新證人即聲請人程國翔之女兒程俞瑄,以證明案發當時聲請人程國翔陪同綽號「阿如」之人前往現場乙節,惟查聲請人程國翔固於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之一0四年五月六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其女兒程俞瑄到庭作證,此固經調取本院上開全案卷宗查證屬實,然本案係發生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聲請人程國翔卻遲至本院一0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尚有一新證人即聲請人程國翔之女程俞瑄亦知悉聲請人程國翔陪同綽號「阿如」之人前往現場之事實,已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更何況聲請人程國翔不論於警詢、偵查抑或係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知悉此等情節之人,或係學徒鄭迪升,或係學徒林晉毅,從未供述其女程俞瑄亦知悉此節,況縱其女程俞瑄知悉此節,然聲請人程國翔自始供述係與綽號「阿如」之人及學徒鄭迪升或林晉毅前往現場,並不包括其女兒程俞瑄,縱傳喚其女兒程俞瑄到庭證述聲請人程國翔係與綽號「阿如」之人前往現場,亦難證明聲請人程國翔於案發現場之狀況,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內詳為說明聲請人程國翔於一0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聲請人程國翔之女程俞瑄乙節,詳為敘述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程國翔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上開證人程俞瑄縱到庭證述而對聲請人程國翔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是聲請人程國翔前揭聲請狀所載之新證據即其女兒程俞瑄,亦不符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復非漏未斟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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