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范智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固記載「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並以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作為附件。惟觀乎本件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均係針對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刑事判決內容不服,以該判決書採信郭國平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加以爭執,並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及前揭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裁定係不得抗告等情,足認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對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聲請再審無訛。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聲請人所附本院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非再審之客體,亦不得提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