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修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修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一部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一部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判決人雖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因逾越法定期間,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上訴,受判決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在案,則桃園地院所為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已於受判決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號有罪部分判決係該院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法應向桃園地院為之,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