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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世宗孫惠琳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修武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修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處一部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一部無罪(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判決人雖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因逾越法定期間,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上訴,受判決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在案,則桃園地院所為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已於受判決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97號有罪部分判決係該院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法應向桃園地院為之,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