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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修武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一四二一八、二0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修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林冠年以○○○○○○○○○○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被告所使用0九八三六五一六五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經被告應允以物品質押充作價金後,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處所,收受林冠年提供之物件充作價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林冠年一次,並當場交付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張修武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年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冠年之證述,及其二人之通聯記錄,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張修武於審理中,固坦承與證人林冠年間有通聯譯文中所列之對話,但堅決否認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年之犯行,辯稱:兩人係在討論冷氣或電腦相關事宜,並非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九之二頁、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譯文中之對話(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一一六頁),並非伊與林冠年交易毒品之內容;對話中「海綿」係指冷氣的海綿,譯文中所示「你要怎麼拿?你要用那個來拿,又沒現金了喔?」是指林冠年欠錢,表示要開票,但伊不要林冠年欠冷氣的材料費用等語(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裡所說「海綿」,係指冷氣濾網裡的海綿,林冠年是作冷氣生意,請伊幫忙叫材料,伊那邊有貨,但後來伊並沒有幫林冠年等語(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又供稱:伊與林冠年是不錯的朋友,也一起做冷氣,林冠年若有需要材料會找伊,由伊買中古材料,林冠年出工,冷氣裝好後,旁邊有空隙,伊會提供海綿條等語(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二五四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談話內容與毒品無涉,對話中提及金錢、手錶,係林冠年想要以手錶質押向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卷㈢第四二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伊記憶中當日很晚睡覺,應該在凌晨左右,林冠年突然打電話來,所說海綿、冷氣均與毒品無關,伊與林冠年之間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審理筆錄第二頁),是本件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乏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之自白。

㈡、又證人林冠年於警詢中證稱:伊從未向被告拿過毒品,譯文中所示「我需要材料」,是指海綿、美耐版等物等語(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八至九頁)。另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從未向被告拿過毒品,通聯譯文中所示「我需要材料」,是指海綿、美耐版等冷氣所使用之物,因被告所裝設之鴿舍被要求遷移,始請伊裝修而有材料問題等語(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四二至四八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一0一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與被告之通聯(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二三頁),應該是指裝冷氣的海綿,因為冷氣旁邊有縫隙需要買海綿阻塞起來,「三三」是指尺寸,至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一分五十一秒之譯文則是要拿錶抵債,因為伊欠被告錢,剛好有一隻錶看被告喜不喜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反面)。是本案證人林冠年亦始終堅稱該次通話內容,非關毒品交易。

㈢、再觀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反面),單就文字觀之,因兩人僅提及「材料」、「海綿」,尚難肯定兩人確實係在商討購買毒品事宜,而無討論其他事項之可能性,更無從自通聯譯文內容中認定交易毒品種類、價金、數量、地點、方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冠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張修武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冷氣海綿並非特殊之物,大可直言,但被告張修武與證人林冠年之對話中,有若干以隱語表示,不合情理,且雙方討論價錢之方式,亦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應係討論毒品買賣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被告與林冠年均否認犯行,其積極之證據僅電話監聽譯文。而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固常以暗語代之,「衣服」、「褲子」、「男生」、「女生」、「一個」、「半個」,為實務所常見,但非語意隱晦,即當然認係交易毒品。況通聯係存在於當事人之間,若雙方在溝通上均能知曉對方之意,而以那件事、那個等語句代替所指,並不違常情,究不能以檢察官不知所指,即認二人係以隱語討論毒品交易之事。本件被告固涉有其他毒品轉讓、販賣之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被告上訴逾期經裁定駁回上訴,現抗告最高法院中),但不能因此將被告之所有通聯均視為毒品交易。尤以本件通聯中,無從認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地點、方式,不能排除如被告、證人林冠年所稱冷氣材料之事,單憑上開通聯內容,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張修武有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反面

一、0000000000A:喂?

B:喂,老大,你昨天不是要過來?

A:昨天睡著了。

B:昨天睡著了喔,這顆錶讚的啦 ,你不過來嗎?

A:好啦,等等我過去,我有客人。

B:好啦,好啦。

A:你電話要打得通啊,打不通誰知道?

B:絕對打得通,我都在家啊。

二、0000000000A:我在忙,好嗎?

B: 0K0K ,我跟你講一下,要緊要緊。

A:啥事啊 ?B:很要緊。

A:啥事?你講啊。

B:我需要材料,要緊。

A:做啥啊?要弄哪一種的啊?

B:海綿,海綿。

A:多少?

B:兩種都有。

A:多少啊,你要報啊?

B:一個一個。

A:啥一個一個,我聽不懂。

B:三三啦。

A:現在拿不到啦,我現在在忙 我等等打給你。

B:啊?

三、0000000000B:喂,老大?

A:喂,你也好心一下,現在是要去哪拿三?

B:好啦,我知道,七,啊七可以嗎?

A :啥?

B:兩種阿七,我說給你聽,我這顆錶值上萬的。

A:錶不用看阿,你拿來啊。

B:網路價,最少最少六折,他這隻是中級的,值一萬多塊至兩萬。

A:不要用網路價啊。

B:高級的,是中高級的。

A:你要怎麼拿?你要用那個來拿,又沒現金了哦?

B:啊?

A:又要抵6000了喔。

B:我跟你講,現今我明天就補給你,沒關係啦A:不要補了啊。

B:錶押給你也沒關係,錶我要拿回來ㄟ。

A:你每樣也要拿回來。

B:錶我一定要拿回來,那個錶是的。

A:我拿那個沒有用阿。

B:你那個隨便賣也賣得出去,拜託,我如果沒有拿回,你在賣掉阿。

A:是要賣誰啊?

B:這顆錶你要是看到你會喜歡的。

A:嗯?

B:你看到就會喜歡,真的是很素雅。

A:要押多少?

B:啊A:要押多少B:就押一個一個啊A:喊。

B:千萬不可賣人,拜託。

A:不要講這個,你押那麼多個東西在我這,要做啥啊?

B:我這陣子就必須這樣子啊。

A:怎麼必須這樣子?你要振作起來啊,要弄起來啊,你整間房子B:老大,我還有很多讚的,你放心。

A:我不要那個啦。

B:我知道啦。

A:那個都不重要。

B:我知道啦,我要去哪找你,你可以過來嗎?

A:啊?

B:我車,被老爸開走了。

A:我現就是沒車,要怎麼過去?

B:我過去載你。

A:下雨天你要來?

B:沒關係,我一定要過去的。

A:啊?

B:我一定要過去的。

A:等早上89點好嗎?

B:直的受不了。

A:啊?

B:真的受不了A:89點的時候我就起來了B:沒啦,老大,我現在真的是沒辦法,必須過去一趟。

A:嗯?

B:我真的必須過去一趟,沒有辦法等到8點。

A:哪有沒有辦法....B :真的啦,麻煩一下,真的沒有 辦法等到8點,麻煩一下。

A:要用錶喔,誰叫你不做事。

B:不要這樣啦,我會彌補你,我會彌補你,我命都不要了,我會彌補你。

A:我跟你講喔,那個誰?他老媽要我賠10幾萬。

B:我纜叫給他咬,他家死人喔。

A:啊?

B :你跟我說他家在哪,我來處理。

A:你要怎麼處理?

B;你看我怎麼處理阿,我會處理得很好。

A:那天我包個紅包給他,後來又拿個1萬給他,結果他不要,前兩天談和解時,說看牙齒,一齒要五萬B:你交給我處理啦,我會把他家毀掉啦,幹你娘,他不曾碰到鬼A:我跟他說我女兒也被你兒子打,結果他站起來轉頭跟我講說法院見這樣子啦。

B:法院他媽大雞八,法院我們開 的啦,幹他媽的雞八啦。

A:植牙一齒五萬,一次要兩齒,還有其他看病的花好幾萬,這樣就10幾萬。

B:那女兒怎麼辦,女兒被他花了30萬,要怎辦?

A:我就是這樣跟他講啊,我女兒也被打了20幾下,結果他站起來轉頭跟我講說法院見這樣子啦。

B:法院見,我操他媽的沒辦法去法院,真的啊。

A:好啦,不要講了,我睡起來在去找你好了。

B:老大,我現在真的很需要,很急。

A:很急?要會賺錢才有效啊。

B:我真的要賺錢。

A:真的嗎?

B:真的。

A:真的,那就來吧。

B:真的。

A:真的,就來吧,從榕樹下7-11這來吧。

B:欸~A:不要講啦,你知道就就好。

B :好好。

四、0000000000A:喂?

B:老大,我到這個A:7-11 就好了,7-11 就好了。

B:好。

A:好,我知道。

五、0000000000A:你一直打,我就沒空包~~~啊啊?

B: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A:你每打一通,就多浪費一些時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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