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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林聰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4年9 月30日裁定,聲請再審,暨對於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4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重新審理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而乏救濟之道,故而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重新審理之規定,既係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重新審理之程序,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明文規定時,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上午4時12分許,酒後駕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嗣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聲請人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為由,聲請將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4 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4 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未提出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42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明載:「104年度聲再字442號」,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 份可稽,是其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因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另於書狀內陳稱:「聲請人即被告林聰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毒偵字第111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乙案,聲請人發現唯一之證物確有瑕疵,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自不排除聲請人之真意,尚對於其受「觀察勒戒之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然矧聲請人因前揭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抗告駁回方告確定,業如前述,茲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既因聲請人曾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抗告駁回始告確定,是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顯非屬「確定裁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其未附具【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毒抗字第68號裁定)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1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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