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2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范智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明其聲請理由之證據。又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47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執該裁定聲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再審,亦於法不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