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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溫耀源梁宏哲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6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據以認定事實之存否,則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原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之。茍其就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為之,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聲請人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理由,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無非係以原判決就證人葉淑琴、陳麗霞2人所為證述葉陳香自95年以來,即有出賣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動機,於97年間,葉陳香更為避免兒女間糾紛,決定將系爭土地賣掉,再用賣掉的錢另外購買房子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拒不採納,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又依原審10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證人葉淑琴之證述,聲請人與葉陳香之全體繼承人間在尚未達成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前,本件在97年6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失效,即被告與葉陳香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雙方應受契約拘束;再依聲請人與葉陳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葉淑琴於原審之證述,葉陳香與被告在97年6月13日已達成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縱聲請人未全部付清價金乃因葉陳香驟逝,仍不因此影響彼等間已成立之買賣關係,聲請人與葉陳香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名登記」云云,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而為爭執,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業據原審法院就上開證據之證明力已詳加審酌,並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就據以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之背信罪,已於判決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並就聲請人所辯:葉陳香於97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葉陳香胞妹陳麗霞仲介後,決定出賣本案土地給伊,兩人先於97年6月11日在陳麗霞家中簽立「買賣同意書」,當時葉陳香女兒葉淑琴也在場,2天後即6月13日,伊再與葉陳香在陳麗霞家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陳麗霞、葉淑琴及代書陳俊源均在場,經議價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416萬元為買賣總價,伊並依約於簽約當日開立並交付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之支票各1紙予葉陳香。另伊原本欲以本案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然因該土地屬共有土地,無法融資貸款,伊僅得分次給付餘款。為此,伊曾陸續開立面額合計600萬元的支票予葉陳香,並於97年9月10日依葉陳香之指示開立金額為150萬元至258萬元不等,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至17日間,金額共2158萬元之支票共11紙予葉陳香指定之陳政常,作為葉陳香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予陳政常之用。嗣葉陳香去世後,伊在98年2月22日葉陳香繼承人召開之家庭會議中,再應葉陳香繼承人要求開立金額為7,068,592元支票一紙,該紙支票復作為返還合建契約保證金之用而轉由陳政常取得;證人葉淑琴亦證稱葉陳香有收到伊所給付之300萬元及600萬元支票,而證人陳麗霞於96年2月26日家庭會議中坦承確實有收到葉陳香所給付之仲介佣金100萬元,足證伊與葉陳香間就本案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伊雖曾在家庭會議中表示葉陳香係為節稅而將本案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並求葉陳香繼承人儘速將該等土地過回去等語,然此係因葉陳香生前另有寄託款保管在伊處,而伊購買本案土地後,發現該土地無開發價值,認為自己受騙,乃於家庭會議中有反悔不買的意思,因此故意稱該土地係為節稅登記在伊名下,伊再用前開已經支付之買賣價金抵銷應返還之委託款即可,然此無礙於認定伊與葉陳香間確實有買賣本案土地之事實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一一予以指駁在卷(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15頁)。而查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本件聲請人就係屬法院職權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任意指摘,自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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