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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婷立吳麗英劉元斐

上訴人
即被告
倪菲爾 (NEAVES PHILIP 英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穎谷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凌鳳琴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智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泗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以下合稱倪菲爾等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①第2頁),該院及本院並先後以96年12月13日北院隆刑德96重訴102字第0960019556號函、98年10月21日院通刑謹98上重訴50字第0980017376、0980017377號函、100年8月15日院鼎刑新98上重訴50字第1000013684號函、102年9月13日院鎮刑宙98上重訴50字第1020015365號函、106年7月14日院欽刑新104金上重更㈠4字第1060111543、1060111544號函,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亦有上開函文(原審卷②第100至104頁,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④第314至321頁,本院前審卷⑲第294至296頁,本院卷②第75、76頁)及倪菲爾等5人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080138544M號函暨檢送之禁止出國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後,倪菲爾等5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審理中乙節,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台刑四108台上2669字第1080000053號函存卷可按。從而依首揭說明,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倪菲爾等5人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倪菲爾等5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6年至3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另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所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金額不低,倪菲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千萬元,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足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自109年1月20日起,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至109年1月19日24時止)。末按倪菲爾等5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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