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
具 保 人 鄭俊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元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雄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沒入。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佰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由具保人鄭俊雄於民國100年2月1日繳納保證金1佰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卷四第219、220、221 頁背面)。嗣被告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經本院於105 年9月1日合法傳喚未到庭,及經本院囑託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拘提被告無著,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105年9月6日院欽刑庚104金上重更㈡16字第105011313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8日花檢和忠105助291字第20393 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3、68、69、78、250、254頁,本院回證卷第281頁);本院並通知具保人鄭俊雄遵期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後供稱:伊幫被告交保後未再與被告往來,伊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再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未歸案,亦無其他在監執行或在押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59、260頁),顯見被告已逃匿。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