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佳騰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佳騰為新北市中和區「民樂富邑」社區住戶,前因停車問題與同社區住戶羅貴賢、阮小菊有嫌隙,竟基於破壞其二人汽車車身之毀損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星期日)凌晨12時56分23秒許,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於同時分37秒至49秒間,至羅貴賢之停車位處(編號81車位),撐開雨傘後,左手持傘,右手以硬物在羅貴賢所有之車號0000─K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引擎蓋、駕駛座側面刮劃,致使該車車身銬漆剝落並受有刮痕,足生損害於羅貴賢後;再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06秒間,至阮小菊之停車位處(編號77車位),以不詳方式,將阮小菊所有之車號00─53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右後照鏡鏡面敲裂,足生損害於阮小菊。嗣分別經阮小菊於同日上午 7時許、羅貴賢於翌(24)日清晨 6時許至停車場欲開車出門時,發現車輛遭毀損,經調閱地下室監視錄影影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羅貴賢、阮小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行經被害人車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破壞羅貴賢和阮小菊的車,因為我的車曾經被人破壞過,所以我每天晚間11時後都會乘電梯到地下二樓,走一圈地下室,再走車道上到一樓警衛室巡邏一遍,104年8月23日當天有下雨,我帶雨傘是因為走車道時會淋到雨,我之所以到阮小菊的車後方,是因為看到逃生梯下面有雜物,我才走過去看雜物,並無毀損被害人車後照鏡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羅貴賢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31分左右將自己所使用之甲車停放於新北市○○區○○○○○區地○○○○00號車位,24日早上6時許準備開車出門時,發現停在該停車場之甲車的引擎蓋遭人持硬物劃傷,現場有監視器,有照到吳佳騰於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57分許,身穿白色背心短褲,一手拿雨傘,一手拿著類似鑰匙的硬物,靠近我的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 8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許,我將甲車停在民樂富邑社區81號的位置,當時我的車子並沒有異狀,我在同年月24日上午 6時40分左右,發現車子的引擎蓋、駕駛座側面被刮,目前還沒有修,這段時間中我沒有到停車場看過車子,我有先去調社區監視錄影器,發現是吳佳騰,我請他來跟我處理,但他不來,我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104年8月23日(星期日)凌晨12時31分將甲車停回社區停車場,於24日(星期一)上午 6時許至地下室駕車時,發現車輛遭刮損,向總幹事反應,才從總幹事口中得知阮小菊的汽車亦遭人破壞,她也有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經過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確認從 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31分許我停車後到同年月24日同上午6時許取車之期間,除吳佳騰外,並沒有其他人靠近我的汽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小菊於警詢時證稱:我所使用的乙車的右方後照鏡遭人惡意破壞,我於104年8月23日早上於出門時發現我停在新北市○○區○○○○○區地○○○○00號車位的車子右後照鏡遭人敲破,我是在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左右將車子停放於該處,乙車的車主是我本人,平常乙車只有我與我先生會使用,經調閱現場監視器,有照到吳佳騰曾於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57分許,身穿白色背心、短褲,一手拿雨傘,一手拿著類似鑰匙的硬物,靠近我車子的右後照鏡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我先生用完車子後,我們就沒有再去看車子,到8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乙車右後照鏡有毀損,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是吳佳騰所為,所以才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 8月23日上午7時,我因為有急事要回宜蘭,到地下室開車時發現車子的右後照鏡有毀損,第一時間就向社區守衛反應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請守衛向社區總幹事反應,我於傍晚回來時有跟總幹事聯絡,總幹事表示因為廠商關係,需至星期一(24日)才能看錄影之影像,我們最後用車時間是於104年8月22日(星期六)上午10時左右,我先生載我女兒去坐車,回來就再也沒有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自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至同年月23日上午 7時期間,雖有其他人從我車子前面經過,但除吳佳騰外,沒有其他人到我汽車的兩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頁)。
(三)再者,除證人羅貴賢、阮小菊分別就其等所有車輛遭毀損之證述前後一致外,另依原審勘驗本件事發地點地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中:1.【影像檔名M2U01047】所示,《00:56:37至00:56:49》:被告走向右側第二根柱子前打開雨傘,左手撐傘,接著走向該柱與面對該柱左側露出之甲車頭旁,右手狀似碰觸甲車車頭並搖晃身體二下。2.【影像檔名M2U01047】所示,《00:56:50至00:57:17》:被告轉身收起傘,往下走到第三與第四根柱子間之車道上,左右轉頭查看後,於57:10走進第四根柱子與面對該柱左側之乙車間,於57:10走出。3.【影像檔名M2U01047】所示,《00:57:18至00:57:38》:被告走到第三根柱子前,轉頭向左邊查看後,於57:26走進第三根柱子與乙車之間,在乙車副駕駛座旁之車身走動,於57:36-57:38走出車道上。4.【影像檔名M2U01048】所示,《00:57:05至00:57:13》:監視器往左移動,於57:12照到被告左手撐傘,側身站在第二根柱子與編號81停車格上甲車頭旁,右手碰觸引擎蓋。5.【影像檔名M2U01048】所示,《00:57:14至01:00:01》:被告撐傘遮住臉,往螢幕右側走,57:25監視器照到入口,57:26監視器往右移動,於57:46照到被告自第四根柱子與乙車之間走出,走到乙車車頭處。6.【影像檔名M2U01049】所示,《00:57:23至00:58:06》:被告自螢幕左側出現,往螢幕右側走,並左右轉頭查看,於57:35至57:41走到第四根柱子與乙車駕駛座旁車身之間低頭查看,再走到車道,於57:49至57:52轉頭向左看一下,再走進第三根柱子與乙車道之間,於58:04至58:06走出至車道上等情,亦有上開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影像、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至第61頁)。
(四)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認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23日凌晨12時56分37秒至56分49秒間,手持雨傘及不詳硬物走入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先至甲車停車位處(編號81車位),呈左手撐傘、右手碰觸該車引擎蓋姿勢並晃動二下;被告再於同日57分13秒時許,左手撐傘,側身站在第二根柱子與編號81停車格上甲車頭旁,右手碰觸引擎蓋之行為(見原審卷第58頁)後。接著隨即於同時57分26秒至58分06秒間,至乙車停車位處(編號77車位),先在該車右側查看後,再至該車左側查看,隨即離開地下室等情屬實。
(五)又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並無漏水之跡象,監視錄影畫面亦可見車道及所停放的車輛都係乾燥無水跡,被告亦僅於靠近被害人羅貴賢車輛時使有將手持的雨傘撐開,此種非合於常情啟人疑竇之舉,苟非刻意手持雨傘遮掩被告毀損上開車輛之行為,實無於地下室撐傘佇立在告訴人車輛旁之必要。而被告上開行為後,甲車確有引擎蓋、駕駛座側面等車身烤漆剝落並受有刮痕;乙車亦確有右後照鏡鏡面敲裂等情,復有該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依相關監視錄器影像及上開證人羅貴賢與阮小菊證言所示,於羅貴賢、阮小菊分別用車後至發現車輛受損之期間,僅有被告於上開時間接觸其二人之車輛,且接觸位置,恰與該二車車損位置相符,堪認上開車輛毀損之事實,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無訛。被告所辯僅持雨傘於地下室巡邏並無毀損上開車輛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所有車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羅貴賢、阮小菊所有車輛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拘役四十五日(共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六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