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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逢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湯逢讚(下稱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盜(即竊取軸型礙子2 顆)及收受贓物(即收受架空電纜線各約25公尺2 條)部分均諭知無罪,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在案)。

二、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被訴攜帶兇器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軸型礙子2 顆部分: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供述竊取廢棄路燈電桿上的軸型礙子2 顆等語;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而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軸型礙子是在被告的住處起獲,螺栓5 支是在被告機車裡面起獲等語,原審不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有補強證據之自白,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二)被告被訴收受架空電纜線之贓物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是一位鄰居姓宋之男子給伊的等語,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如何取得該電纜線,始終供述一致,當不致誤認上開2 條電纜線係中華電信公司或他人隨意丟棄之物品。被告於審理時翻異改稱該電纜線不是鄰居的,伊在該鄰居的竹籬笆上看到該電纜線,便問該鄰居,該鄰居說他不要,因經徵得對方同意,才會這樣講等語,原審判決未能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軸型礙子2 顆與螺栓是同一組,是跟螺栓一起偷的,不是單獨偷的,因螺栓要用來爬電線桿,所以我把它拆卸分開,放在不同處所。另電纜線確係向鄰居要的,因棄置在鄰居田邊,我問他,他說不是他的,我才拿走等語,經查原審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以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偷竊扣案之螺栓5 支及軸型礙子2 顆之情形下,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關於收受贓物部分,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經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縱原審認被告將上開電纜線攜回家中藏放欲販賣之舉有可能構成侵占脫離占有物罪,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質不同,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2 部分之犯罪,因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犯侵占脫離占有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逢讚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觀音區新興2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逢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湯逢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湯逢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行為
    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犯罪行為欄所示之各項物品。嗣
    湯逢讚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行為後,遭台電公司技術員
    湯詠鈞發現,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經警方依湯詠鈞所提供車牌號碼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查獲湯逢讚而當場逮捕,並於湯逢讚所騎乘之機車及住
    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湯逢讚復於偵查機關未查悉其
    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製作警詢筆錄之
    警員黃皓斌自首上開竊盜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逢讚自首暨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32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湯詠鈞(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76至79頁;本院易
    字卷第45至47頁)、呂邦宏(見偵字卷第28頁)、湯慶旺(
    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鄧晉惠(見偵字卷第78頁)、吳而
    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劉奎熙(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
    76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6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字卷第26、29頁)、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
    報告表(見偵字卷第34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字卷第4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60頁)為證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
    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斜口鉗犯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犯行,其既可剪斷台電公司之線材,足見具有相當之切
    割能力,且該斜口鉗係金屬材質,此有照片1 紙為證(見偵
    字卷第57頁下方照片),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
    ,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於犯下附表一編
    號5 所示犯行後,旋遭警方查獲並自被告所騎乘機車內起出
    鐮刀、美工刀、斜口鉗、平口鉗、尖嘴鉗各1 支及螺絲起子
    2 支,足認被告確有攜帶上開工具前往附表一編號5 之行竊
    現場,而上開物品亦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偵卷第57
    頁下方照片),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
    亦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雖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使
    用上開鐮刀、美工刀、平口鉗、尖嘴鉗各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之犯行,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亦無從解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
    行為欄所示竊取螺栓5 支、軸型礙子2 顆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雖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偷竊軸型礙子2 顆之犯
    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竊取螺栓5 支之行為接續犯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
    0 年度桃簡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旋於同年5 月
    2 日確定;嗣又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6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旋
    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6日
    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 月,並於同年
    7 月8 日確定,旋於101 年1 月23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5 至6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於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
    行時遭警方查獲,且查獲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所竊取之螺
    栓5 支、軸型礙子2 顆等物品,惟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之犯行則係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警詢中主動自首承認犯下
    該數次竊盜犯行(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在此之前偵察機
    關並無從得悉該數次犯行係由被告所為,故被告所為自符合
    自首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之。
  ⒊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應依前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下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
    不佳、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念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
    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就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終能坦誠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部分:
    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斜口鉗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正面
    ),另亦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使用斜口鉗為
    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扣
    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均係為伊所有之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78頁正面),另被告於遭查獲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竊盜犯行時攜帶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工具,足見應
    係被告預備供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之物品,亦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扣案物,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逢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
    興2 號附近之路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
    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軸型礙子2 顆,並於得手後逃逸。另明
    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0.5mm-30P-CCP-CLS 架
    空電纜線約25公尺、0.65mm-10P-CCP-CLS架空電纜線約25公
    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所有,於104 年7 月26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
    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里6 鄰三和支14左47至49、三和支48電線
    桿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7 月下旬某日
    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興里4 鄰某處房屋,經由該
    名男子贈與而收受該等電纜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
    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湯詠鈞之證述、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
    專員呂邦宏、鄧晉惠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被告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
    開攜帶兇器竊盜及贓物之犯行,其辯稱:伊雖然確實有偷軸
    型礙子2 顆,但該軸型礙子2 顆是在104 年7 月間與螺栓5
    支一起偷的(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伊在警詢中搞
    混所以說錯了,軸型礙子應該是在螺栓上拆下的,所以是同
    一天偷的。另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
    是伊在桃園市觀音區新興里4 鄰某處的竹籬笆旁發現的,當
    時有一名姓姜或姓宋的鄰居在場,伊就問該名鄰居該電纜線
    是不是他的,該名鄰居稱不是,伊再問對方要不要,對方稱
    不要,伊就將該電纜線撿回家想要販賣圖利。伊在撿起該電
    纜線時知道是屬於中華電信公司的,但伊沒有去問過中華電
    信公司這些電纜線是否是不要的,伊也不知道要去問誰,伊
    不知道這些電纜線是失竊的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第48頁、第
    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五、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竊取軸型礙子2 顆之犯行
    :
  ⒈查被告確有以斜口鉗竊取軸型礙子2 顆並將之攜回住處,嗣
    於104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 該次竊
    盜犯行遭警方查獲,旋警方在其住處搜索後查扣台電公司所
    有之上開軸型礙子2 顆等情,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吳而立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卷第20至2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6頁)
    為證,堪信上情屬實。
  ⒉至就上開軸型礙子2 顆究係於何時遭被告竊取乙節,被告雖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陳稱:該軸型礙子2 顆係伊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伊住處前面廢棄路燈上竊得等語(
    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第7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軸型礙子2 顆與附表一編號1 之螺栓
    是同一次所竊取等語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
    有於104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偷取軸型礙子2 顆之相關證
    據,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前揭自白外,別無提
    供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更遑論被告於審
    理中又翻異前詞,自不得以被告曾一度之自白做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⒊另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湯詠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軸型礙
    子是供低壓絕緣用的,單獨偷軸型礙子並不會影響供電,但
    是沒有軸型礙子的電線比較容易破皮,會造成短路比較危險
    。螺栓則是固定線架及礙子的,線架是固定在電桿上,軸型
    礙子則是裝在線架上,要偷螺栓之前要先將線架及軸型礙子
    拿下來,那是一整組,如果要將螺栓及線架拿下來,電線不
    用剪斷,但如果單獨要拿軸型礙子且現場使用的是八平方銅
    線,就必須要將電線剪斷才能取下,若是使用二十二平方銅
    線則不用將電線剪斷。一般路燈都是使用八平方銅線,但本
    案遭竊的路燈是否屬八平方銅線伊不清楚。單獨偷走螺栓或
    軸型礙子都有可能不會影響正常供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是由證人湯詠鈞所述可知軸型礙
    子與螺栓本屬固定於線架上之一整組設備,此與被告前揭所
    辯:軸型礙子應該是從螺栓上拆下等語相符,故本案尚不能
    排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一整組的螺栓、
    軸型礙子一併偷走之可能性。又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吳而
    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擔任觀音分駐所副所長,本案被
    告住處的搜索是由伊所執行,當天有查扣螺栓5 支、軸型礙
    子2 顆,螺栓5 支是在被告機車內查獲,軸型礙子2 顆是在
    被告住處查獲。當時伊有跟被告確認螺栓5 支是否是用來爬
    電線杆的,被告有承認,但當時被告並未提及軸型礙子是否
    與螺栓是同時竊取,依照伊的觀念,軸型礙子應該是偷取螺
    栓後的附屬品,沒有用途。被告於警詢中的陳述是被告自己
    主動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由證人吳
    而立之證述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偷竊螺栓時一併將軸型礙子偷
    走之可能,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偷竊扣案之
    螺栓5 支及軸型礙子2 顆之情形下,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
    神,本院自僅能依被告於審理中之辯解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㈡、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於104 年7 月下旬某日收受中華電信公司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電纜線之贓物犯行:
  ⒈查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下旬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觀音區
    新興里4 鄰某不詳地點,將中華電信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13、14所示之電纜線攜回其住處藏放欲伺機販賣牟利,嗣經
    警方查獲被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竊盜犯行後,經警方得被
    告同意搜索其住處後,於被告住處查扣該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
    、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卷第29頁)、刑案現場照片3 張
    (見偵字卷第50至51頁)為證,堪信上情屬實。
  ⒉至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其最主要依據亦係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陳述。查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是一位姓宋的男子給伊的,伊不知
    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只知道對方住在新興里4 鄰。伊是於10
    4 年7 月間某日中午11時許,到該名男子位於新興里4 鄰的
    家,看到有電纜線放在他家的竹籬笆前,伊便詢問對方是否
    還有要使用,對方稱不要,伊便向該男子索取,對方便將該
    電纜線送給伊,對方並沒有說他是怎麼取得的。伊將該電纜
    線拿回家,原本要燒掉外層塑膠皮後把裡面的銅線拿去變賣
    ,但因為沒有噴燈,所以還沒辦法拿去賣等語(見偵字卷第
    8 頁正、反面),另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附表二編號13、
    14所示之電纜線是伊跟伊住處附近的鄰居一名姓宋或姓姜之
    男子要來的,該名男子沒有說電纜線從何而來等語(見偵字
    卷第7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電纜線不是鄰居
    取得的,伊在該鄰居的竹籬笆上看到該電纜線,伊問該鄰居
    說他要不要,該鄰居說那不是他的,他也沒有用。伊先前會
    說是鄰居給伊的是因為伊有問過該鄰居說如果不是他的可不
    可以給伊,對方同意,所以伊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8頁反面),是就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中華電信公司
    電纜線係被告自他人處收受此節,除被告一度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為上開自白外,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而被告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則本院自難認定上開電
    纜線係他人轉讓給被告,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僅能保守
    認定係被告見該電纜線遭人丟棄於該處,經詢問在場人後自
    行將之撿拾後攜回住處藏放欲伺機販賣圖利。
  ⒊又被告固自承:伊於收該電纜線時有看到該電纜線是中華電
    信公司所有之物,伊有問鄰居該電纜線從何而來,鄰居說他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而上開電纜線
    長度均達於25公尺長,而依一般常識如此具有相當長度的線
    材實具再利用性及相當之經濟價值,一般人均可預見中華電
    信公司並無可能拋棄該電纜線之所有權,而被告係一智識正
    常之成年男子,更無不知此節之理,故被告自不可能誤認該
    電纜線係中華電信公司使用後欲拋棄之殘餘線料,惟被告仍
    在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確認之情形下,擅自將中華電信公司遭
    竊而棄置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上開電纜線侵占入己,是被告所
    為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
    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
    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94年度台上
    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
    物罪之本質,在於防止他罪即竊盜、強盜、詐欺、侵占各罪
    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返離或回復,係規定於贓物罪章,所
    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犯罪被害人之所有權,被告須具有收受他
    人之財產犯罪而取得之財物(即贓物)之故意,而同法第33
    7 條之侵占脫離占有物罪之本質,在於將無委託關係之物予
    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規定於侵占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他
    人之所有權,被告須有變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收受贓
    物罪與侵占脫離占有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罪質亦不同
    ,並無共通性。是本件被告將上開電纜線攜回家中藏放欲販
    賣之舉雖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7 條之罪,惟檢察官起訴之收
    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法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二者犯罪
    構成要件之罪質不同,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亦非同一,本
    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僅能依法為無罪判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上開竊盜及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及贓物之犯行,而就贓物犯行部
    分檢察官所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又無法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1  │民國104 年7 月│桃園市觀音區新│持客觀上足以對│湯逢讚攜帶兇器竊│
│    │15日晚間9 時許│興2 號附近之路│人之生命、身體│盜,累犯,處有期│
│    │              │燈            │、安全構成威脅│徒刑玖月,扣案如│
│    │              │              │而具有危險性,│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沒收。      │
│    │              │              │之斜口鉗1 支竊│                │
│    │              │              │取螺栓5 支、軸│                │
│    │              │              │型礙子2 顆。  │                │
├──┼───────┼───────┼───────┼────────┤
│ 2  │104 年9 月24日│桃園市觀音區新│持客觀上足以對│湯逢讚攜帶兇器竊│
│    │中午12時許    │興2 號附近之新│人之生命、身體│盜,累犯,處有期│
│    │              │興分線11至11支│、安全構成威脅│徒刑柒月,扣案如│
│    │              │4電線桿       │而具有危險性,│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沒收。      │
│    │              │              │之斜口鉗1 支竊│                │
│    │              │              │取18公尺長之架│                │
│    │              │              │空地線        │                │
├──┼───────┼───────┼───────┼────────┤
│ 3  │104 年9 月30日│桃園市觀音區新│持客觀上足以對│湯逢讚攜帶兇器竊│
│    │上午9 時許    │興2 號附近之新│人之生命、身體│盜,累犯,處有期│
│    │              │興分線11支24至│、安全構成威脅│徒刑柒月,扣案如│
│    │              │11支26電線桿  │而具有危險性,│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沒收。      │
│    │              │              │之斜口鉗1 支竊│                │
│    │              │              │取27公尺長之架│                │
│    │              │              │空地線        │                │
├──┼───────┼───────┼───────┼────────┤
│ 4  │104 年10月16日│桃園市觀音區新│持客觀上足以對│湯逢讚攜帶兇器竊│
│    │上午10時許    │興2 號附近之新│人之生命、身體│盜,累犯,處有期│
│    │              │興分線11至11支│、安全構成威脅│徒刑柒月,扣案如│
│    │              │4電線桿       │而具有危險性,│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物沒收。      │
│    │              │              │之斜口鉗1 支竊│                │
│    │              │              │取15公尺長之14│                │
│    │              │              │平方接戶線    │                │
├──┼───────┼───────┼───────┼────────┤
│ 5  │104 年10月31日│桃園市觀音區三│攜帶客觀上足以│湯逢讚攜帶兇器竊│
│    │上午11時5分許 │和里2 鄰產業道│對人之生命、身│盜,累犯,處有期│
│    │              │路附近之新興分│體、安全構成威│徒刑玖月,扣案如│
│    │              │線11支2至11支3│脅而具有危險性│附表二編號1 至10│
│    │              │電線桿        │,可供為兇器使│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用之斜口鉗、美│                │
│    │              │              │工刀、鐮刀、尖│                │
│    │              │              │嘴鉗、平口鉗各│                │
│    │              │              │1 支及螺絲起子│                │
│    │              │              │2 支前往上開地│                │
│    │              │              │點,持斜口鉗竊│                │
│    │              │              │取24公尺長之22│                │
│    │              │              │平方裸銅線    │                │
└──┴───────┴───────┴───────┴────────┘
附表二:
┌─┬──────────────┬───┬───┬──────┐
│編│ 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斜口鉗                      │1支   │湯逢讚│            │
├─┼──────────────┼───┼───┼──────┤
│2 │繩子                        │1條   │湯逢讚│            │
├─┼──────────────┼───┼───┼──────┤
│3 │美工刀                      │1支   │湯逢讚│            │
├─┼──────────────┼───┼───┼──────┤
│4 │鐮刀                        │1支   │湯逢讚│            │
├─┼──────────────┼───┼───┼──────┤
│5 │螺絲起子                    │2支   │湯逢讚│            │
├─┼──────────────┼───┼───┼──────┤
│6 │平口鉗                      │1支   │湯逢讚│            │
├─┼──────────────┼───┼───┼──────┤
│7 │尖嘴鉗                      │1支   │湯逢讚│            │
├─┼──────────────┼───┼───┼──────┤
│8 │工程帽                      │1頂   │湯逢讚│            │
├─┼──────────────┼───┼───┼──────┤
│9 │安全腰帶                    │1條   │湯逢讚│            │
├─┼──────────────┼───┼───┼──────┤
│10│手套                        │2只   │湯逢讚│            │
├─┼──────────────┼───┼───┼──────┤
│11│螺栓                        │5支   │台電公│已發還被害人│
│  │                            │      │司    │            │
├─┼──────────────┼───┼───┼──────┤
│12│軸型礙子                    │2顆   │台電公│已發還被害人│
│  │                            │      │司    │            │
├─┼──────────────┼───┼───┼──────┤
│13│中華電信電纜線              │25公尺│中華電│已發還被害人│
│  │(0.5MM-30P-CCP-CLS)       │      │信公司│            │
├─┼──────────────┼───┼───┼──────┤
│14│中華電信電纜線              │25公尺│中華電│已發還被害人│
│  │(0.65MM-10P-CCP-CLS)      │      │信公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