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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蔭山友紀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78 號、104 年度偵

字第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各判處拘役50、30、20日,應執行拘役9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微博網頁貼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內容、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㈢之內容,因伊前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下稱丙○○)、告訴人喜鵲(起訴書誤寫為喜鵑)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喜鵲公司)、告訴人即證人喜鵲公司代表人甲○○(下稱甲○○、暱稱SUMMER)間有糾紛未決,基於自身為關係人而加以批評、抒發情感,均無公然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或可依刑法第311 條阻卻違法;如事實欄㈡影射伊與丙○○間有一夜情部分,伊否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無散播於眾之故意;縱認被告所為均成罪,如事實欄㈠至㈢部分均係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是以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另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如附表編號1 至8 、事實欄㈡、㈢所張貼微博網頁所示,其等內容均係針對丙○○、喜鵲公司、甲○○所為,參以被告前開供述,其確與告訴人等有糾紛未決導致其情緒不穩定,是該等內容應為其所書寫張貼甚明。被告雖提出其於郭育祥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2 件為據(見他卷第6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3至14頁),惟其上係記載被告有失眠、難入睡、淺眠、多夢、緊張、焦慮及暈眩等症狀,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作之事非出於自由意識,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則被告所辯不清楚上開網頁其是否留言,或基於自身為關係人而加以批評、抒發情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 張貼之「請問你們喜鵲是誰在作弄我…妳整公司的人都是虛偽、無情、每天用假面具對人的怪物」等文字,係針對喜鵲公司之人而辱罵,應屬特定之多數人,而甲○○即喜鵲公司之成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當屬受辱罵之對象。如附表編號8 所示微博網頁張貼被告與另一男子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並註記「我身邊的洋娃娃,很特別的腮紅很可愛,這洋娃娃很厲害的會騙財騙色」等文字,明顯侮辱該男子之名譽,該照片除娃娃貼圖外,實係被告與丙○○前經中時電子報登載之合照,有該照片影本1紙附卷(見他卷第7頁)可查,而該合照既經中時電子報登載,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丙○○既為多數人周知之藝人,當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關注,縱然在丙○○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亦應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附表編號8所示微博網頁張貼之該男子即丙○○,丙○○之名譽受損,堪以認定。

㈣又上開微博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得以共見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以附表編號1 至8 及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等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另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103 年4 月13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內容為「我沒騷擾過你,你都不敢承認,如果我說跟你有一夜情,你更加不會承認對嗎?」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並於同日經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揭網頁有關「一夜情」之內容時,而以「我答應過老蕭不能說」等語回應記者之詢問。查被告先於上開微博網頁,張貼上開內容,再於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開內容後,其對於該內容之回應:可拒絕回答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惟卻作出如上之回應,顯示其與丙○○間可能有一夜情之不實事實,其係利用該記者之報導,達到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屬誹謗丙○○之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其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各案,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然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顯然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得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甲○○及丙○○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丙○○之法益,觸犯二個公然侮辱罪名,應從一較重之罪處斷),均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固可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惟此部分與事實欄㈡、㈢部分犯行,已有相當時間之間隔,各行為在時間上並非不能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甚具獨立性,又各對告訴人等不同主體為之,應分論併罰,無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此外,被告所指告訴人等對待歌迷、贊助商之行事模式,應屬可受公評之事,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1條第1、3 款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之理由至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統一編號:IB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香港居民)
選任辯護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778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與藝人丙○○、丙○○之經紀公司喜鵲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喜鵲公司)、喜鵲公司代表人甲○○(暱稱SUMM
    ER)間有糾紛未決,因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
    號8 之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大陸地區社群網站「新浪微博」、暱稱「
    萬年姥姥」個人網頁(下稱上開微博網頁),書寫張貼如附
    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然侮辱丙
    ○○、甲○○,致毀損丙○○、甲○○之名譽。
  ㈡又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4 月13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上開微博網頁,張貼
    內容為「我沒騷擾過你,你都不敢承認,如果我說跟你有一
    夜情,你更加不會承認對嗎?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後
    ,並於同日經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揭網頁有關「一夜情
    」之內容,其竟以「我答應過老蕭不能說」等語回應記者之
    詢問,影射其與丙○○間有一夜情之不實事項,而以上開方
    式誹謗丙○○之名譽。
  ㈢再乙○○○因對喜鵲公司亦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102 年7 月21日下午7 時32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
    上開微博網頁,張貼「眼著這下流卑鄙的經紀公司對丙○○
    也不好」等文字,而侮辱喜鵲公司。
二、案經喜鵲公司、甲○○、丙○○於102 年7 月間及於103 年
    5 月間,在丙○○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及喜鵲公司位於臺
    北市南港區所設處分別查悉上情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本件告訴人喜鵲公司、甲○○、丙○○並未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庭,其等所提告訴狀之
    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並為被告及辯護
    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固堪認無證據能力,惟其等本於被害人
    之身分以書狀所提出之告訴,則有刑事訴訟法追訴之效力,
    當無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甚明。而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
    1 至8 之內容是否是我所張貼,我忘記了,因為我被他們誹
    謗,我的情緒很不穩定,我有吃藥、喝酒,很多事情我都忘
    記有沒有做過。檢察官給我看的網頁確實是我的網頁,只是
    內容我不記得是否是我所寫的,其餘我沒有意見。我原本是
    贊助告訴人的廠商,且是朋友,有一起吃飯、外出、聚會,
    有一天我買房子,跟丙○○同一個社區,甲○○很反對,她
    跟一個朋友去仲介公司,騷擾仲介公司不要他們賣房子給我
    ,且阻撓我投資華納公司其他的藝人,就開始大家有點矛盾
    了。而且當時情緒非常不穩定,別人誹謗我,那時候我吃藥
    ,沒有辦法控制我的情緒,所以吃了藥、喝了酒,心情不好
    ,寫下很多不太清楚的留言,後來知道我刪掉留言,我的醫
    師再調過藥,現在就比較好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103 年4
    月13日及102 年7 月21日所張貼網頁為其所有之事實坦承無
    訛,而上開網頁確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及蘋果日
    報2014年4 月14日亦刊登如上事實欄㈡所載之內容,有附表
    編號1 至5 微博網頁列印資料1 份、102 年7 月21日19時32
    分微博網頁貼文列印資料1 份(參見103 年他字第84號卷第
    10-18 頁)、附表編號6 、7 之微博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參
    見103 年他字第84號卷第116-117 頁)、附表編號8 之微博
    網頁、中時電子報之被告與告訴人丙○○合照列印資料各1
    份(參見103 年他字第1824號卷第6-7 頁)、蘋果日報新聞
    報導列印資料影本1 份(參見103 年他字第1824號卷第11-1
    2 頁)附卷可憑,此等內容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所不否認,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吃藥後,不清楚該網頁上是否為其之留言及
    辯護人辯護稱該等內容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
    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
    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
    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又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
    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再上開2
    罪所指侮辱之他人,不以自然人為限,法人(公司)亦包括
    在內,且須為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限。
  ⒉依附表編號1 至8 、103 年4 月13日及102 年7 月21日所張
    貼微博網頁所示,其等內容均係針對藝人丙○○、丙○○之
    經紀公司喜鵲公司、喜鵲公司代表人甲○○(暱稱SUMMER)
    所為,參以被告前開供述,其確與上開人等有糾紛未決導致
    其情緒不穩定,是該等內容應為其所書寫張貼甚明。至被告
    雖提出其於郭育祥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2 件為據(參
    見103 年他字第84號卷第67頁、104 年審易字第2078號卷第
    13-14 頁),惟其上係記載被告有失眠、難入睡、淺眠、多
    夢、緊張、焦慮及暈眩等診狀,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所作之事
    非出於自由意識,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則被告上開
    所辯不清楚上開網頁是否為其之留言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⒊附表編號1 張貼之「請問你們喜鵲是誰在作弄我... 妳整公
    司的人都是虛偽、無情、每天用假面具對人的怪物」等文字
    ,係針對喜鵲公司之人而辱罵,應屬特定之多數人,而告訴
    人甲○○即喜鵲公司之成員,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當屬受辱
    罵之對象。又依附表編號8 所示微博網頁張貼被告與另一男
    子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並註記「我身邊的洋娃娃,很特別的
    腮紅很可愛,這洋娃娃很厲害的會騙財騙色」等文字,明顯
    侮辱該男子之名譽,該照片除娃娃貼圖外,實係被告與告訴
    人丙○○前經中時電子報登載之合照,有該照片影本1 紙附
    卷(參見103 年他字第1824號卷第7 頁)可查,而該合照既
    經中時電子報登載,即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告訴人丙○
    ○既為多數人周知之藝人,當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關注,縱然
    在丙○○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亦應為不特定多數人知悉附表
    編號8 所示微博網頁張貼之該男子即丙○○,告訴人丙○○
    之名譽受損,堪以認定。
  ⒋再按上開微博網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得以共見
    共聞,顯認已達公然之程度,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等以附表編
    號1 至8 及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等抽象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均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等言詞
    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等而言,自均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自與上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相合,當甚明確。
    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㈡所示103 年4 月13日,以電腦設備連
    線至上開微博網頁,張貼內容為「我沒騷擾過你,你都不敢
    承認,如果我說跟你有一夜情,你更加不會承認對嗎? 」等
    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後,並於同日經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
    問前揭網頁有關「一夜情」之內容時,而以「我答應過老蕭
    不能說」等語回應記者之詢問。按被告先於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內容上開內容,再於蘋果日報記者向其詢問前開內容後
    ,作如上之回應,顯示其與丙○○間可能有一夜情之不實事
    實,其係利用該記者之報導,達到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屬誹謗告訴人丙○○之名譽
    ,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且被
    告所指告訴人等對待歌迷、贊助商之行事模式,應屬可受公
    評之事,然本院認此與本件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等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等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丙○○
    之法益,觸犯二個公然侮辱罪名,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
    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犯上開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於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針對喜鵲公司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另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對於接續犯之範圍雖有不同之認定
    ,然依被告之犯意、時間及方法以觀,應以本院上開認定為
    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有糾紛致生恨意,
    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辱罵及誹謗告訴人等,對於告
    訴人等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迄今亦未能積極
    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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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網頁          │ 張貼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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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7月18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請問你們喜鵲是誰在│
│  │18時許      │              │作弄我. . . 妳整公司的人│
│  │            │              │都是虛偽、無情、每天用假│
│  │            │              │面具對人的怪物」等文字  │
├─┼──────┼───────┼────────────┤
│2 │102年7月20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SUMMER. . . 這惡毒│
│  │14時1分許   │              │的女人」等文字          │
├─┼──────┼───────┼────────────┤
│3 │102年7月21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SUMMER. . . 這惡毒│
│  │17時35分許  │              │的女人」等文字          │
├─┼──────┼───────┼────────────┤
│4 │102年10月6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
│  │凌晨1時45分 │              │並張貼內容為「這心底惡毒│
│  │許          │              │的巫婆」等文字          │
├─┼──────┼───────┼────────────┤
│5 │102年10月6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
│  │凌晨1時48分 │              │並張貼內容為「她父親是做│
│  │許          │              │馬夫,在香港『馬夫』意思│
│  │            │              │是帶著妓女們做生意的男人│
│  │            │              │,賺妓女的錢,跟這醜惡女│
│  │            │              │人一起你真笨」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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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2月23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告訴人丙○○由告訴人│
│  │21時22分許  │              │甲○○陪同接受記者採訪之│
│  │            │              │影像照片,並張貼內容為「│
│  │            │              │夾著兩大女人中間,真的男│
│  │            │              │子漢呢//@-姥姥-:唉~台 │
│  │            │              │灣敗類,類鬥累! 官司還未│
│  │            │              │有動靜,急C人」等文字   │
├─┼──────┼───────┼────────────┤
│7 │103年3月2日 │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
│  │20時46分許  │              │並張貼內容為「你好好的潔│
│  │            │              │白人生,為什麼毀於這賤人│
│  │            │              │手上」等文字            │
├─┼──────┼───────┼────────────┤
│8 │103年2月12日│上開微博網頁  │張貼被告與告訴人丙○○前│
│  │凌晨1時41時 │              │經中時電子報登載之合照,│
│  │許          │              │而在該照片之告訴人丙○○│
│  │            │              │臉部加上娃娃貼圖,並張貼│
│  │            │              │內容為「我身邊的洋娃娃,│
│  │            │              │很特別的腮紅很可愛,這洋│
│  │            │              │娃娃很厲害的會騙財騙色」│
│  │            │              │等文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