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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公平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采潔(原名黃玉鳳)
被告
劉宇晴(原名劉玫)
被告
李甄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蔡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48、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等人所為已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有「商品虛化」之情形:

1、被告黃采潔於原審供稱:「據我知道,加入一球有人民幣500 元的載體,就是棉被,只是他們都沒有去領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兼以被告黃采潔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繳6萬9,800元,就給個床罩。」及被告3人於原審均供稱:要加入就要買球,不可以不買球就介紹他人加入並獲得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采潔所稱之「寢具」或「棉被」顯然與認購「1球」所需繳納之「6 萬9,800元」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可單純加入所獲得之贈品,況且,被告黃采潔並非供稱「加入者可領取一組棉被」,而係供稱「加入一球有人民幣500 元的棉被」,足認此處加入者所可領取之「寢具」或「棉被」之數量,應係視其所認購之「球」之數量而定,即此「寢具」或「棉被」顯然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入會時之附隨贈品」。

2、再於制度設計上,如係「『純資本』運作」,何以要有此「1 組人民幣500 元」之「寢具」存在?無非係「廣西南寧此案」制度設計上確有欲推廣或銷售之商品存在!蓋如無商品存在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制度發展之初如何吸引他人付錢參與?另一方面,亦可在招攬時與「違法吸金」有所區別(此僅係對一般人話術上之區別,並非正確之法律適用),然因「廣西南寧此案」另可以廣西南寧之「政府建設」為吸引投資之號召,故「寢具」之推廣、銷售於招攬時便逐漸落入可有可無之地位,而成為「商品虛化」之結果,殊不得以此認定並無商品之存在。

(二)「廣西南寧此案」確有以「出資政府建設獲利」為推廣及銷售,亦屬「商品虛化」,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類型:

1、由證人李莉莉、李蓓蓓、謝睿鈞、羅靜琪、陳俊吉等人之證述及被告3 人之供述可知,「廣西南寧此案」確係以「出資政府建設獲利」為號召,使他人相信自己付錢購買「球」後,一方面所付出之金錢將投入當地政府建設,而政府將發放獎金、分紅並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組織資金來源,以使參加者在於介紹他人加入時(以本案而言,係以購買商品之方式加入)獲得獎金(他人「加入時」並未認知到獎金之來源係下線購買「球」所付出之金錢)。亦即各該下線原係認為出資將供當地政府建設、帶動當地經濟,進而可獲得利益,絕非自始知悉獎金之取得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被告3 人矢口否認有以投資政府等語號召云云,顯與證人等證述不符,被告黃采潔所述亦前後不一,嗣後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一併敘明。

2、依證人李莉莉、李蓓蓓、謝睿鈞、羅靜琪、陳俊吉之證述可知,其等於加入「廣西南寧此案」時,以6 萬9,800 元認購「一球」後,所付出之資金「制度設計上」係供作廣西南寧之當地建設,至於獲利方式,除證人謝睿鈞明確證稱其被告知當地政府會發放獎金外,其餘證人雖未能證稱獲利之來源,然由其等之證述仍可知「制度設計上」所獲得之利益與投資當地政府帶動經濟發展有關,惟附有需招攬他人加入始得依比例獲得獎金之條件。故以民事法律之角度闡釋「廣西南寧此案」招攬他人加入之手法,係他人付錢購買「球」,而「球」之對價內涵除前述之「寢具」外,另有「政府發放獎金」及「如招攬他人加入可依比例獲得獎金」之內容,換言之,除「寢具」外,參加者此際係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契約」,而屬無形之商品,參加者再以此契約對他人推廣、銷售,自屬產品之推廣、銷售,是本件顯然有產品之推廣與銷售無疑。

(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所稱「行為人」,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為限,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既參與其中,即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主體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為是「行為人」。且被告黃采潔既於原審供稱:「沒有多的利潤,錢應該都分掉了,譬如一個人進來,他的錢就被上層層層分掉。」等語,相較於其他2 名被告,被告黃采潔顯然就本案知之甚詳,然其知悉本案實質乃老鼠會後卻仍持續為之,被告劉宇晴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媽媽長期都在大陸投資」、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長期在大陸,如果有人不清楚投資方式,他會向他們解說,就是要找人加入來獲利」等語(見偵卷一第3 頁背面、偵卷二第143 頁),證人李莉莉、李蓓蓓、謝睿鈞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黃采潔、劉宇晴又在台為他人上課等情(見偵卷一第72、107 頁),另參酌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就其等於「廣西南寧此案」中之職務等內容為說明(見原審卷第209 頁),然由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37頁之「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一文可知,當上老總之份額為「480 以上」,且有「六位數收入」,並非被告黃采潔於審理中所述「21份」,而黃采潔於偵查中亦自承老總有6 位數字之收入(見偵卷一第74頁),且觀之被告3 人極為頻繁之入出境紀錄及被告黃采潔之大陸地區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偵字卷一第122 至132 頁),至被告劉宇晴、李甄惠部分,因其2 人自承未使用大陸帳戶,係使用現金,故尚無從以其2 人之帳戶資料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見同上偵卷第57頁),是縱使採用原判決之標準,被告3 人亦顯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之行為,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審法院判決,尚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3 人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顯然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非法應受刑事制裁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無論係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修正前同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係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而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計畫,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有該會105 年1 月26日公競字第1050001192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8頁)足憑。

(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係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因此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經查:

1、本案「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即得以認購每球人民幣6 萬9,800 元(21股)加入「純資本運作」,亦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萬9,000 元,招攬下線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2 份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 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攬55至479 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以上可升老總階級,每人可招攬三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即可分紅(直接提成),若每位直屬下線再招攬下線,亦可獲得分紅(間接提成),如未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以此類推,直到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之獎金越多,若在該體制內升至最高等級即第四代老總後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威翔、李蓓蓓、謝睿鈞、李莉莉、羅靜琪、陳俊吉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9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新人複制規定、操作課邀約內容、黃采潔、李蓓蓓、謝睿鈞、李甄惠、劉宇晴手繪上下線體系圖、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e 時代活期類存款對帳簿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103 年6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49870 號書函暨大陸地區公安部2014年6 月19日警發〔2014〕L62 號函、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區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個人客戶在我行開戶信息、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2、據上,足認本件「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案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新會員。是以本案「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操作」之運作模式,雖有以多層次組織複製方式吸收參加人,並以階級區分決定分配利益之比例,惟既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純為邀集他人加入以吸收資金,依前揭說明,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非屬修正前同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範圍。從而,被告黃采潔等3 人縱有經由他人之招攬介紹而出資加入本件「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嗣因告訴人之加入而可分配取得佣金,惟該「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對被告等人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被告黃采潔於原審供稱:「據我知道,加入一球都有人民幣500 元的載體,就是棉被,只是他們都沒有去領還是怎樣。」等語,兼以被告黃采潔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繳6 萬9,800 元,就給個床罩。」及被告3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要加入就要買球,不可以不買球就介紹他人加入並獲得獎金等語,而認被告黃采潔所稱之「寢具」或「棉被」顯然與認購「1 球」所需繳納之「6 萬9,800 元」有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可單純加入所獲得之贈品,即「廣西南寧此案」確有商品或產品之銷售存在,然僅係「形骸化」而已。偵卷所附「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一文中,獎金分配部分亦有「銷售補助」一欄,如無商品銷售,何來「銷售補助」?原審未見及此,未詳閱本案卷證,徒以參加者「實際上」未為「寢具」之推廣或銷售,倒果為因,將此「制度上存在但實際上未積極銷售」即「商品虛化」之可罰性基礎事實,作為可對被告3 人為有利認定之事實,顯有謬誤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3 人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且各該下線知悉「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有何投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等情,詳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將商品虛化之情形。

2、上訴意旨雖引被告黃采潔於偵查中提及「當初繳6 萬9,800 元,就給個床罩」等語為憑(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指「寢具」之種類、品牌、外觀、價值等客觀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該所稱「寢具」為何?尚無從認定。再被告黃采潔於原審亦供稱:「據我知道,加入一球都人民幣有500 元的載體,就是棉被,只是他們都沒有去領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細繹被告黃采潔所述繳納人民幣6 萬9,800元,取得價值人民幣500 元的棉被或床罩等內容,其付出之投資金錢與取得之物品價值相比較,兩者價值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如何謂其二者有對價關係?是該「棉被」或「床罩」之寢具僅為入會時之附隨贈品,並非實體銷售之商品,至為明顯。

3、再審酌其餘證人之證述:

(1)證人曾威翔於警詢時證稱:該投資案是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我的上線拉了包括我之內的3 個人,再由我們3 個人繼續去尋找投資的3 個下線,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投資的方式就是我們跟上線以購買3 份額(球),1 份額1 年約人民幣6 萬9,800 元,份額愈高獲利回本愈快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證人李蓓蓓①於警詢時證稱:該投資案是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我的上線拉了包括我之內的3 個人,再由我們3 個人繼續去尋找投資的3 個下線,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投資的方式就是我們跟上線以購買3 份額(球),1份額1 年約人民幣6 萬9,800 元,份額愈高獲利回本愈快等語(偵卷一第17至18頁);②復於偵訊時證稱:「李甄惠說大陸廣西南寧可以賺到錢,可以去看,我與謝睿鈞一起去,後來才找李莉莉一起去。到大陸廣西南寧後有一些老總幫我們上課,投資標的為房地產,促進當地建設,但沒有具體標的。獲利的方式是介紹親朋好友投資,我投資3 份,沒有講要我找幾個人,我找了李莉莉1 人,有獲利10多萬元等語(偵卷二第38至39頁);

③再於原審時證稱:在南寧的時候有人帶我去參觀南寧的建設,因為大陸那邊的人說我們去,可以帶動那邊的經濟,讓我們看經濟開發情況,第一次加入投資之前,還不知道什麼是投資標的,就是付錢給他,可以帶動經濟,找朋友一起去看,就可以帶動經濟,就有錢可以拿,那時候還不知道什麼是投資標的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18 頁)。

(3)證人謝睿鈞①於警詢時證稱:該投資案是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以我的上線拉了包括我之內的3 個人,再由我們3 個人繼續去尋找投資的3 個下線,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投資的方式就是我們跟上線以購買3 份額(球),1 份額1 年約人民幣6 萬9,800 元,份額愈高獲利回本愈快等語(偵卷一第19至20頁);②復於偵訊時證稱:李甄惠先跟李蓓蓓說那邊投資不錯,李蓓蓓再跟我講,李甄惠再跟我說那邊發展很好,可以賺錢,叫我們去大陸看看。後來我跟李蓓蓓去了一次。去大陸後有上課告訴我們,純資本運作方式,叫我們人找人,說找人進來就可以賺錢。黃采潔、劉宇晴會利用零星時間跟我們分享說這邊不錯,會賺錢,他們已經在大陸那邊買房子,有跟我們說付錢進來並無投資標的,李甄惠則是帶著我們一起旁聽,有說找一個人進來,錢可以往上分(偵卷一第104至107頁);③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李甄惠邀請李蓓蓓去大陸玩,李蓓蓓找了我去,到大陸後劉宇晴與黃采潔有提到此投資案可以賺錢,內容很模糊,只有說到找親戚朋友來大陸玩,到大陸後黃采潔他們就會負責。只有找人來旅遊,但沒有具體投資標的。獲利方式是找人去大陸廣西南寧參觀,說該處較落後,但開始有在建屋,如果有資金進去會更繁榮,政府會撥獎金給已經投資的人,又說這是政府支持合法的。我買三顆球,就是要找3人才會獲利,但不用無止盡的找,我只要找到我下面的3個人,這3個人再分別去找下線,就可以獲利。我找到李蓓蓓、李莉莉及徐志源等語(偵卷二第37至38頁);④再於原審時證稱:我們去那邊上課,當地的人說那邊經濟發展很好,蓋了很多房子,找朋友來可以投資賺錢。就我理解參加投資後要生出更多錢就是找人。在這個投資案裡面,要自己認購並找下線加入才有錢可以拿,不需要推銷產品或勞務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

(4)證人李莉莉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於100 年3 月左右,李甄惠告訴我於大陸廣西有一個觀光建設的投資案,她說該投資案可以獲利,然後他就帶我去大陸廣西南寧五天遊玩,向我們表示投資一個份額人民幣6 萬9,800元(1年),投資1 、2 年後可以連本帶利拿回新臺幣3 千萬,我覺得不錯我就投資等語(偵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②再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1 月間李蓓蓓與謝睿鈞找我去大陸廣西南寧,他們兩個告訴人要投資純資本運作,到大陸去了之後,認識劉宇晴、李甄惠,李甄惠及劉宇晴跟我說是很好的投資案,可以促進大陸發展,進而獲利,劉宇晴與李甄惠帶我去看大陸建設,我不知道是誰安排的課程,我不知道幫我上課的人的名字,但課程也是在說明叫我們投資,我聽了之後就決定投資。李甄惠、劉宇晴在100 年4 、5 年間於桃園中壢真鍋咖啡站到場幫我跟李蓓蓓及其他10幾人上課,介紹廣西南寧投資團隊,教我們如何邀約、抽成是多少,沒有講錢會投資到那裡等語(偵卷一第55頁、72頁、74頁);③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太清楚被告3 人在純資本運作中擔任何角色,我到大陸廣西時,是李甄惠帶我去認識環境及介紹純資本運作內容,後來才遇到劉宇晴及黃采潔,說明的內容是告知只要帶人去參觀大陸廣西南寧消費帶動經濟發展,就可以獲利,就我認知是投資廣西南寧而獲利(偵卷二第23至24頁);④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3人沒有說明投資標的為何,有說要找人參觀,如果當地繁榮就有分紅,被告3 人向我表示獲利的方式就是帶人去參觀等語(偵9310號卷第51頁);⑤再於原審時證稱:投資的將來如何獲利就是被告他們說帶朋友去,朋友也會投資,當時他們說投資的錢是跟政府合作的,如果我們投資,經濟就會發展,就會有錢回來。偵卷一第37至39頁的資料就是計算領取獎金的方式,介紹進來的人若是買一顆球,就會有差額獎金,獎金制度算法我不太知道,我在偵訊講的認購愈多回本愈快就是買三顆球,階段就愈高,收的錢愈多,一個人認購多少球,招攬幾個人,就會升級到一定的階級等語(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

(5)證人羅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因為劉宇晴說要參與投資案,我怕她被騙,所以我就跟劉宇晴去大陸廣西南寧參觀,我到大陸以後,對方有1 個人我不認識對我介紹說這些投資都是合法,可以參與投資,也可以來這邊消費促進這邊的繁榮等等,對方也會帶我去參觀夜市,也會看到地攤都有在賣這種加入廣西南寧可以獲利的書,讓我和劉宇晴不得不相信才會加入投資。我買3顆球換算台幣約6 、70萬元,我的上線是劉宇晴,下線是我妹夫徐福將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

(6)據上,本件參與投資之證人均未提及本件投資案有購買或取得「寢具」之商品。且證人羅靜琪於警詢證稱:我參加該純資本運作所繳交的金錢並沒有取得等價性質的文件或物品(見偵卷二第15頁);證人李莉莉於原審證稱:除了拉會員之外,沒有要我去推銷任何產品,我認購三球,他們沒有提供床罩給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實品,拉會員進來也沒有需要我去做什麼勞務服務的等語(原審卷第113 反面至114 頁反面);證人李蓓蓓於原審證稱:我認購3 顆球的時候有無拿到床單或其他實體的產品,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證人謝睿鈞於原審證稱:在這個投資案裡面,要自己認購並找下線加入才有錢可以拿,不需要推銷產品或勞務,投資案裡面沒有實體產品等語(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是檢察官所指「寢具」若與認購「1 球」所需繳納之「6 萬9,800 元」有對價關係存在,何以上開證人於證述如何獲利過程中,均未提及有關「寢具」銷售?亦未取得該「寢具」?足認本件投資案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甚明,亦無從僅憑偵卷所附「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1 紙其上載有「銷售補助」等語,即認本件有銷售或推廣實體商品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莉莉、李蓓蓓、謝睿鈞、羅靜琪、陳俊吉之證述,認其等於加入「廣西南寧此案」時,以6 萬9,800 元認購「一球」後,所付出之資金「制度設計上」係供作廣西南寧之當地建設,所獲得之利益與投資當地政府帶動經濟發展有關,惟附有需招攬他人加入始得依比例獲得獎金之條件,即「廣西南寧此案」確有以「出資政府建設獲利」為商品之推廣及銷售,亦屬「商品虛化」云云。惟查:

1、審酌本件參與投資之證人證述:

(1)證人曾威翔於警詢證稱:該投資案是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以我的上線拉了包括我之內的3 個人,再由我們3 個人繼續去尋找投資的3 個下線,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

(2)證人李蓓蓓①先於警詢時證稱:該投資案是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以我的上線拉了包括我之內的3 個人,再由我們3 個人繼續去尋找投資的3 個下線,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偵卷一第17至18頁);②又於原審時證稱:在南寧的時候有人帶我去參觀南寧的建設,因為大陸那邊的人說我們去,可以帶動那邊的經濟,讓我們看經濟開發情況,第一次加入投資之前,還不知道什麼是投資標的,就是付錢給他,可以帶動經濟,找朋友一起去看,就可以帶動經濟,就有錢可以拿,那時候還不知道什麼是投資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8 頁)。

(3)證人謝睿鈞①於警詢時證稱:該投資案是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以我的上線拉了包括我之內的3 個人,再由我們3 個人繼續去尋找投資的3 個下線,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偵卷一第19至20頁);

②又於原審證稱:我們去那邊上課,當地的人說那邊經濟發展很好,蓋了很多房子,找朋友來可以投資賺錢。就我理解參加投資後要生出更多錢就是找人(見原審卷第119 頁)。

(4)證人李莉莉①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到大陸廣西時,是李甄惠帶我去認識環境及介紹純資本運作內容,後來才遇到劉宇晴及黃采潔,說明的內容是告知只要帶人去參觀大陸廣西南寧消費帶動經濟發展,就可以獲利,就我認知是投資廣西南寧而獲利(見偵卷二第23至24頁);②又於原審證稱:投資的將來如何獲利就是被告他們說帶朋友去,朋友也會投資,當時他們說投資的錢是跟政府合作的,如果我們投資,經濟就會發展,就會有錢回來(見原審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

(5)證人羅靜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我跟劉宇晴去大陸廣西南寧參觀,我到大陸以後,對方有1 個人我不認識對我介紹說這些投資都是合法,可以參與投資,也可以來這邊消費促進這邊的繁榮等語(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

(6)據上,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參與本件投資案時,雖均表示有聽聞「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的開發案」、「參觀大陸廣西南寧消費帶動經濟發展」等語,然其等所稱「投資大陸廣西南寧當地建設」之內容為何?不僅語焉不詳,且對於其等投資之資金如何供作大陸廣西南寧之當地建設?又如何因此可以獲利?其因消費帶動經濟發展而獲利分配方法為何?均未提及。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難以認定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確有以「出資政府建設獲利」為商品之推廣及銷售。

2、此外,證人李蓓蓓復於偵訊時證稱:到大陸廣西南寧後有一些老總幫我們上課,投資標的為房地產,促進當地建設,但沒有具體標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偵卷二第39頁);證人謝睿鈞於偵訊時證稱:在大陸上課告訴我們,純資本運作方式,叫我們人找人,說找人進來就可以賺錢,沒有具體的投資標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06 頁、偵卷二第37至38);證人李莉莉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被告3 人沒有說明投資標的為何,有說要找人參觀,如果當地繁榮就有分紅。被告3 人告訴人我說加入這個投資可以建設大陸南寧市區,這部分沒有書面資料,只有口頭講等語(見偵9310號卷第51頁、原審卷第113 頁)。上開證人均證述本件投資案並沒有具體的投資標的,證人李莉莉更明白證述所稱「建設大陸南寧市區」並沒書面資料等語,益證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並無以「出資政府建設獲利」為商品之推廣及銷售情形。而檢察官就其上訴指稱「廣西南寧此案」確有以「出資政府建設獲利」為推廣及銷售,亦屬「商品虛化」云云,除上開證人所為內容不明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顯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之行為,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云云。惟查:

1、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條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方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換言之,若該參加人本身有:⑴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⑵曾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

⑶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⑷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等行為之一,方能認為係屬上開條文中「行為人」。

2、本件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雖因招攬下線升為老總一職,然並無參與任何會議乙節,均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6頁、74頁,偵卷二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61至62頁反面、208至211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告3 人另於該純資本運作組織中有擔任重要職位並能為重大決策,顯見其等並無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且無權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非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3、雖然證人李莉莉曾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0 年1 月5 日到廣西南寧,回來時李甄惠、劉宇晴在100 年4 、5 年間於桃園中壢真鍋咖啡站到場幫我跟李蓓蓓及其他10幾人上課,介紹廣西南寧投資團隊,教我們如何邀約、抽成是多少,沒有講錢會投資到那裡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證人林恩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南寧上課時,被告3 人都有上課,而且被告黃采潔有用講師為我們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李莉莉、林恩緯之證述,被告等人似於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行為。然證人李蓓蓓於原審亦證稱:我到大陸廣西南寧考察2 次,第2 次後我才決定加入,應該沒有投資房地產,在大陸廣西南寧的,都是大陸的人上課比較多,被告3 人沒有上課,只有私下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證人李莉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到大陸後,劉宇晴與李甄惠帶我去看大陸建設,我不知道是誰安排的課程,我不知道幫我上課的人的名字,但課程也是在說明叫我們投資,我不太清楚被告3人在純資本運作中擔任何角色等語(見偵卷一第72頁、偵卷二第23頁),則依上開李蓓蓓、李莉莉之證述,被告3人之作為除積極招募會員參與投資外,並無其他足認有屬上揭「行為人」定義之情事。是僅憑卷內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3 人確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4、又被告3 人雖陸續擔任老總一職,然係因其等本身認購球數及所招攬下線所認購球數累積計算所致,為該純資本運作制度使然,況被告劉宇晴尚有借用其夫陳俊吉名義認購(證人陳俊吉警詢筆錄,見偵卷二第17頁),其出資額甚至來自被告黃采潔,其直接下線僅有羅靜琪、李甄惠、陳俊吉,被告李甄惠之直接下線僅有曾威翔及謝睿鈞,充其量其等3 人均僅為單純參加人等情,已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依卷內證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采潔(原名黃玉鳳)
            劉宇晴(原名劉玫)
            李甄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4948號、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采潔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96年簡上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邀約
    其女被告劉宇晴(原名:劉玫)及被告李甄惠(下稱黃采潔
    等3 人)於99年、100 年間陸續加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
    之「純資本運作」成為會員後,渠3 人明知「純資本運作」
    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
    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多層
    次傳銷之方式,被告黃采潔於99年間招攬其女劉宇晴加入後
    ,再招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徐村長、JA K等人;被告
    劉宇晴則招攬羅靜琪、被告李甄惠與其丈夫陳俊吉及其胞妹
    劉雅彤等人;被告李甄惠則招攬曾威翔、謝睿鈞、李蓓蓓及
    其胞姐李莉莉等人加入上開投資。被告黃采潔等3 人並於10
    0 年1 月間,帶告訴人李莉莉、李蓓蓓及謝睿鈞前往大陸廣
    西南寧市區參觀,由被告黃采潔等3 人及其所安排「純資本
    運作」中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
    「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由參加人以認
    購之方式繳交費用,認購1 球為最低加入條件,每球費用為
    人民幣6 萬9,800 元(21股),亦可選擇認購多球,次月每
    球退回人民幣1 萬9,000 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
    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下線
    可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2 份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
    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招
    攬55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即23人)以上可升
    老總階級,參加人將款項繳納予上線,其上線收取後層層上
    繳,由老總階級依比例分配應發放予下線之款項,再由上線
    層層發放獎金予下線。該組織獎金分配方式係以:第一代會
    員以人民幣6 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
    1 萬9,000 元後,45% 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55% 由老總之
    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 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
    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 至1 萬元之獎金,老總下線
    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之多層次傳銷獎金
    制度,致告訴人李莉莉於100 年2 月25日購買3 球共計新臺
    幣698,144 元,並以匯款方式將上開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劉宇
    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劉宇晴提領後再以現金方式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黃采潔
    ,李莉莉即以此方式加入「純資本運作」,被告黃采潔等3
    人並獲有新臺幣1 萬元至2 萬元不等之獎金。因認被告三人
    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依
    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涉犯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采潔於偵訊中、被告劉宇晴及李甄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莉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
    謝睿鈞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李蓓蓓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曾威翔及證人羅靜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廣西南寧案投資
    團隊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新人複制及操作課邀約之文章等
    資料、告訴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
    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103 年6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306549870 號函文暨檢附之被告黃采潔
    、劉宇晴所申辦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甄惠、劉宇晴分別與證人謝睿鈞簽立之和解書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固坦承上開「純資本
    運作」之階級、獎金分配方式、投資內容及其等各於上開時
    間加入「純資本運作」後,分別升上「老總」階級,並介紹
    李蓓蓓等人加入,李蓓蓓等人亦均有繳交入會金加入「純資
    本運作」成為下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從事非法多層
    次傳銷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單純之參加人,並未擔任任何
    職務,並非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
    則以:純資本運作並無製造任何商品或提供服務給消費者,
    這與公平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不合,應無觸犯公平交易法的規
    定,並舉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判決認參加人因加入而獲得之寢
    具並非屬多層次傳銷所稱的商品,被告3 人參與的純資本運
    作並非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
    ,且其等對組織的獎金制度均無權置喙,不該於該法所稱之
    行為人,且據鈞院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結果稱若無商品或
    服務,縱然是變質的多層次傳銷,也無公平交易法處罰的餘
    地,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給予被告3 人無罪的判
    決等語。
五、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等人行為後,公平交易法雖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
    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
    2 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乃於103 年1 月
    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 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
    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
    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
    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
    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處罰規定,固經修正刪除,然此乃係配
    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尚非予以除罪化,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於99年、100 年間陸續
      加入大陸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投資成為會員,並由被
      告黃采潔招攬被告劉宇晴加入取得獎金,被告劉宇晴招攬
      羅靜琪、陳俊吉、被告李甄惠等人加入取得獎金;被告李
      甄惠則招攬曾威翔、謝睿鈞加入取得獎金,謝睿鈞招攬李
      蓓蓓加入取得獎金,再由李蓓蓓招攬其胞姐李莉莉加入取
      得獎金,被告黃采潔等3 人亦陪同李蓓蓓、李莉莉等人至
      廣西南寧市參訪,並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說明會,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織成員於說明會中,說明該組織
      之「純資本運作」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即得以認購每
      球人民幣69,800元(21股)加入「純資本運作」,亦可選
      擇認購多球,次月每球退回人民幣19,000元,招攬下線可
      依比例獲得獎金,招攬1 至2 份股可升實習階級,招攬3
      至9 份股可升組長階級,招攬10至54份股可升主任階級,
      招攬55至479 份股可升經理階級,招攬480 份股以上可升
      老總階級,每人可招攬三位直屬下線,成功招攬即可分紅
      (直接提成),若每位直屬下線再招攬下線,亦可獲得分
      紅(間接提成),如未拉到下線就沒有分紅,以此類推,
      直到成為老總,階級越高、所分得之獎金越多,若在該體
      制內升至最高等級即第四代老總後則脫離該「純資本運作
      」等,李莉莉因而於100 年2 月25日購買3 球,並將認購
      金額換算新臺幣共698,144 元匯款至被告劉宇晴所有之上
      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彼此間之供述
      互核一致,並據①證人曾威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
      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②證人李
      蓓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所為之證述(見同上偵卷一第
      17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8至39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19至21頁、46頁反面至47頁,本院
      易字卷第115 至118 頁)、③證人謝睿鈞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9至
      20頁、第104 至107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7
      至38、47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19至21頁、46頁
      正反面、51頁,本院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④證人李
      莉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
      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22至25頁反面、55頁、72頁、74至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23至24頁、26至27頁、
      35至36頁、38頁、47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8 至
      10頁、14頁、16至17頁、37頁反面至第39頁、45頁至46頁
      、51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⑤證人羅靜
      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
      14至15頁)、⑥陳俊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3 年度
      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另有卷附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8 頁)、和解書(見103 年度偵
      字第4948號卷一第9 、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
      第52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55頁)、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
      號卷一第27、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8 月9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
      號卷一第28至31頁)、級別及提成計算模式(見103 年度
      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37至39頁、88至90頁)、新人複制規
      定、操作課邀約內容(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40
      至46頁)、黃采潔、李蓓蓓、謝睿鈞、李甄惠、劉宇晴手
      繪上下線體系圖(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60至61
      頁、81頁、111 至112 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25
      至26頁)、中國工商銀行牡丹靈通卡e 時代活期類存款對
      帳簿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
      卷一第65至66頁)、法務部103 年6 月27日法外決字第
      10306549870 號書函暨大陸地區公安部2014年6 月19日警
      發〔2014〕L62 號函、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區
      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個人客戶在我行開戶信息、牡丹
      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及交易明細(見103 年度偵字第
      4948號卷一第117 至148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由被告劉宇晴、李甄惠之供述、證人謝睿鈞、
      李蓓蓓、李莉莉之證述及手繪上下線體系圖(見103 年度
      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60至61頁、81頁、111 至112 頁,10
      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告李甄惠係
      招攬曾威翔、謝睿鈞加入,復由謝睿鈞招攬李蓓蓓加入,
      再由李蓓蓓招攬其胞姐李莉莉加入取得獎金,是起訴意旨
      認被告李甄惠招攬李蓓蓓及其胞姐李莉莉部分,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參以證人曾威翔於警詢時證稱:「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
      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當初投資的
      規則就有講得很清楚,要獲利就是投資」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14至15頁反面)、證人李蓓蓓於警
      詢證稱:「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
      下線愈多回饋金愈多;有些下線拉不到人沒有辦法獲得利
      益」等語;偵訊時證稱:「投資房地產,促進當地建設,
      但沒有具體標的,有說到沒有投資標的」等語;及本院時
      證述:「沒有投資標的或房地產,要找人加入就可以獲利
      ,沒有需要推銷商品及勞務」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17至
      18頁、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38至39頁,
      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19至21頁、46頁反面至47頁,
      本院易字卷第116 、118 頁)、證人謝睿鈞於警詢時證稱
      :「只要我們有拉到下線,就會有筆回饋金,拉的下線愈
      多回饋金愈多」等語;於偵訊中證稱:「有跟我們說付錢
      進來並無投資標的、沒有具體投資標的、我只要找到我下
      面的三個人,這三個人再分別去找下線,就可以獲利」等
      語;及本院時證述:「廣西南寧投資案與南寧政府完全沒
      有關係、投資案沒有實體商品、不需要推銷產品或勞務、
      下線加入就有錢拿、我們都是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認購,
      都是在很清楚明白的情況下認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4948號卷一第20頁、第1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
      卷二第37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20頁、46頁,本
      院易字卷第119 至121 頁)、證人李莉莉於偵訊中亦證稱
      :「李蓓蓓與謝睿鈞找我去大陸廣西南寧,他們兩個告訴
      我要投資純資本運作;只要帶人去參觀大陸廣西南寧消費
      帶動經濟發展,就可以獲利;他們說要帶人參觀,這些參
      觀的人投資,錢就會進你戶頭;我實際上沒有帶人去;劉
      宇晴、李甄惠教我們如何邀約、抽成是多少,沒有講錢會
      投資到哪裡,說找越多人獲利會越多」等語;本院審理中
      證述:「劉宇晴、李甄惠有說帶朋友去加入才能領獎金、
      除了拉會員外,沒有需要推銷任何產品」等語(見103 年
      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55、72頁,同前偵卷二第23頁、36
      頁,103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第8 頁、14頁、37頁反面、
      45頁反面、51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綜
      上可知,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出資加入及招
      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
      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
      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
      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且各該下線知悉「純資本運作
      」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並非有何投
      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
      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所謂參加人包括加入多層
      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2 項、第
      5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揆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銷售商品或勞務之一種
      行銷手段,除應具有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外,
      尚包括參加人因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等要件,且參加人並係因「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因此,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乃有別於
      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而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
      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因之於販賣商品或服
      務時,同時得以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如此透由層層複
      製行銷網路,藉由階層利益附著於組織,以達到提高商品
      及服務銷售量之目的,參加人亦因而由此獲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
      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
      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倘無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顯
      然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
(四)承前,多層次傳銷之經營目標既係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
      量,其本質即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故參加人之報酬,主
      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不應主要係
      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倘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
      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即
      不得為之。換言之,若雖有商品或勞務銷售之設計,惟係
      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虛化(按即非全無商品或
      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使該傳銷制度非以
      銷售商品或勞務為目的,而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為
      目的,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所禁止之變質非
      法多層次傳銷。用以避免多層次傳銷在於商品或勞務銷售
      之本質產生質變,最終將破壞市場機能及造成社會問題,
      如有違反,即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綜上可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
      層次傳銷」係含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及修正前同法第23條
      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二者均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
      件,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核其性質即有別於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次傳銷」,即與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8 條1 項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此觀主管機
      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亦持相同見解,認「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指銷售商品(或服務
      )之一種行銷方式,同時兼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故
      民眾給付一定代價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佐以多層
      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加入及投入金錢,倘無銷售商
      品(或服務),屬非法吸金行為,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據
      上,所詢『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
      服務』推廣銷售,則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
      銷有間」,此有該會105 年1 月26日公競字第1050001192
      號函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足考。查本件被告黃采
      潔、劉宇晴、李甄惠出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
      寧純資本運作」,確係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
      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
      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
      務,已如前述,自足堪認某行為人所發起設立、推廣營運
      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計畫或組織確非屬修正前同法
      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即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既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五)又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
      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
      ,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
      加人」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
      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
      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
      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
      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
      ,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
      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
      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
      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
      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
      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
      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
      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
      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
      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
      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
      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
      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
      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
      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本義,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雖因招攬下線升為
      老總一職,然並無參與任何會議一節,均據被告黃采潔、
      劉宇晴、李甄惠三人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
      卷一第56頁、74頁,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二第29頁,
      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61至62頁反面、208 至211 頁)
      ,顯見其等並無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且無權合
      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亦非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另其等
      3 人雖陸續擔任老總一職,然係因其等本身認購球數及所
      招攬下線所認購球數累積計算所致,為該純資本運作制度
      使然,況被告劉宇晴尚有借用其夫陳俊吉名義認購,其出
      資額甚至來自被告黃采潔,其直接下線僅有羅靜琪、李甄
      惠、陳俊吉,被告李甄惠之直接下線僅有曾威翔及謝睿鈞
      ,充其量其等3 人均僅為單純參加人,此外,遍覽卷內證
      據,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積極參與該組織擴
      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
      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
(六)至公訴人雖認本件多層次傳銷的上線會以投資廣西南寧建
      設為誘餌,加入的人除了有權利可以拉下線以外,也有可
      以獲得政府發放獎金的金融商品,且確有「寢具」此商品
      存在,而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
      元,「權利或資格」雖無實體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
      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
      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等,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8 條第1 項所謂「商品」,自應包括「權利或資格」在
      內,而不能宥於需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傳統觀念,「純資
      本運作」之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即可取得推廣、銷售投資
      「純資本運作」制度之資格,自應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8 條第1 項之「多層次傳銷」要件等情。惟法律解釋方
      法,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
      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
      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
      量之社會學解釋。而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
      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
      義解釋,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
      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
      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
      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首先,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
      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
      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依此
      規定以觀,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
      指參加人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因
      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
      權利,法條中既將取得「推廣、銷售商品」與「介紹他人
      參加」之權利分列規定,顯然所謂「商品」並非包括「取
      得推廣、銷售投資純資本運作制度之資格」,且同時取得
      「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之要件始可,其
      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
      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
      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多層次傳銷
      之經營目標係在提高商品及勞務之銷售量,依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本質即係在商品或勞務之銷售,
      參加人之報酬,主要即應係基於來自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
      績,而不應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故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規範禁止將所設計之商品或勞務銷售予以
      虛化,即非全無商品或勞務銷售之形式,而係予以形骸化
      之情形,其構成要件自包含有「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
      ,並未載明在無任何商品或勞務銷售之情形,亦為上開規
      定之立法,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
      用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三人出
      資加入及招攬下線加入之「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確係
      為一純粹拉下線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
      重新分配之投資組織,該組織並未對外從事營業或投資,
      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且各該下線知悉「
      純資本運作」獎金之取得,純粹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來,
      並非有何投資標的或商品、勞務之存在等情,詳如前述,
      則本件即無將商品虛化之情形。再者,公訴人所謂「寢具
      」,僅係依被告黃采潔於偵查中提及「當初繳69,800元,
      就給個床罩」等語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一第
      73至74頁),然細譯被告黃采潔上開內容可知,該「床罩
      」僅為入會時之附隨贈品,並非將該床罩視為實體銷售商
      品之意;況參酌其餘被告或證人均未提及本投資案有購買
      或取得「寢具」之商品,或以銷售該「寢具」為由招攬下
      線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莉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於
      認購三球時,並無提供床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 頁
      反面),是公訴意旨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469 號判決提
      及該案被告供稱「廣西南寧開發投資」案有銷售實體商品
      即一組棉被及枕頭套等語為由,輔以被告黃采潔上開供述
      ,主張本件純資本投資案確有寢具此一商品存在,然此主
      張尚與本件卷證資料有所不符,自無法遽以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且因各別案件案情不同,參加該投資人之行為態
      樣亦復有異,公訴人執上開判決而為被告3 人有罪之論據
      ,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3 人有何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
    之犯行。應認為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甄惠之犯罪均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被告黃采潔、劉宇晴、李
    甄惠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