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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德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德文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郭慶仁(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煒」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簡世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QW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竟與「小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小煒」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盧德文則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隨即分別駕車逃逸。因認被告盧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德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德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簡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郭慶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德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盜犯行是郭慶仁所為,郭慶仁好像有被監視器拍到行竊用的車輛車牌,或是被拍到行竊本件失竊車輛的畫面,警察有要郭慶仁到案說明,郭慶仁就向伊表示既然伊的案件這麼多,可以幫他背這一條,並答應會寄錢給伊,但郭慶仁並未履行承諾,實則伊並非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僅係為郭慶仁頂替等語。經查:
㈠簡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附近,車上1名著黑白橫紋短袖POLO衫、黑色短褲、頭戴黑色棒球帽、腳黑色露趾涼鞋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下稱本件竊盜行為人)下車,步行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處,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駛離現場,本件竊盜行為人原先所搭乘之車牌號碼 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另一人駕駛尾隨離去,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103年12月2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620巷內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世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33至36頁、第38至43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盧德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曾自白其為本件竊盜行為人等語明確,並供稱上開前往現場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郭慶仁借用,嗣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煒」之成年男子前往行竊地點,由其下車以六角扳手撬開鑰匙孔竊得簡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QW 號自用小客貨車、「小煒」則駕駛上開郭慶仁之車輛一同隨後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至7頁、第100至103頁),惟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為本件竊盜行為人,並為如上辯解(見原審審易卷第35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另有足使被告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經查,車牌號碼0000-QW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遭竊後,嗣於103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620巷內尋獲,已如前述,惟並無證據足認偵查機關有對該車進行指紋、毛髮、鞋印等生物跡證之採證鑑定,即率行發還被害人,檢察官亦未能調得被告盧德文所用行動電話於本件竊盜犯行發生時之基地台位置(檢察官曾於104年3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調取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惟經原審法院以無必要性及關連性為由駁回聲請,見偵卷第88至91頁),上開客觀證據因具時效性,本案發生迄今已逾 2年之久,亦無從再為蒐集、調查,是本件所憑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資為被告犯行證明之非供述證據,實僅有卷附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而已(見偵卷第38至4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坦認上開照片中所示本件竊盜行為人為其本人,並於警詢時即提出與本件竊盜行為人犯案時所著黑白橫紋短袖POLO衫、黑色棒球帽相似之上衣、帽子為據(見偵卷第 115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被告嗣後否認為本件竊盜行為人,稱係為證人郭慶仁頂替,並稱上開交出之黑白橫紋短袖POLO衫係郭慶仁委請伊頂替之時交付之物,帽子則係伊自行準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員警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黑白橫紋短袖POLO衫、帽子後,復未命被告試穿以確認所為自白是否屬實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志達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被告更供稱伊於104年 5月5日入監執行後已經變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考本案發生迄今已逾 2年之久,實無從再以試穿上開POLO衫之方式驗證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自尚無從徒以被告前開自白,並於警詢時提出與本件竊盜行為人犯案時所著黑白橫紋短袖POLO衫、黑色棒球帽相似之上衣、帽子,即認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本件竊盜行為人為被告,先此敘明。
㈣就本件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本件竊盜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一節,訊之證人郭慶仁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不知道那是誰,伊看不出來是不是被告,伊不認識小偉(即小煒),畫面中之人應該是賴加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 108頁),訊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志達則證稱:伊有在為被告製作筆錄時,對被告稱伊認為被告並非畫面中的人,以此質問被告為何要扛罪,伊覺得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犯嫌身形是比較壯的,而當時被告身形比較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49、57頁),另訊之證人即郭慶仁之友人、並仲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張葦濤將該車售予郭慶仁之張耀衡於警詢時則證稱: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郭慶仁等語(見偵卷第30、32頁),訊之證人即為張耀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張家鳴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詢問張耀衡的時候,曾經拿監視器畫面給張耀衡辨識那個人是不是郭慶仁,張耀衡直接講這個人就是郭慶仁,他是講他的外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15頁反面);至證人張耀衡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無法分辨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還是郭慶仁,伊在警局指認是郭慶仁,是因為車子(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賣給郭慶仁,伊直覺這個人就是他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惟觀諸證人張耀衡上開偵訊時之證詞,同無從確認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本件竊盜行為人即為被告;況證人張耀衡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頂罪的,全部都是郭慶仁指使的,伊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打電話給郭慶仁說這台車子發生竊案了,伊表弟張葦濤去警局做完筆錄,後面郭慶仁說要找被告頂罪,郭慶仁講說有給被告錢,為什麼被告還要翻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證人郭慶仁、林志達、張耀衡上開證言,同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至證人即另一名承辦員警廖俊凱雖證稱:伊不覺得監視器裡面的竊嫌與來作筆錄的被告身形有差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廖俊凱所述,亦僅止於被告與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示本件竊盜行為人之身形並無差距而已,尚無從進而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況證人廖俊凱並非在犯行現場目擊之人,其與證人郭慶仁、林志達、張耀衡均僅係觀看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而為主觀之意見陳述,其證言價值本無何高於上開證人郭慶仁、林志達、張耀衡之處,是證人廖俊凱上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廖俊凱上開證言,遽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人,自非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為竊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所示本件竊盜行為人,自不能遽繩被告以竊盜罪責,至於被告與證人郭慶仁間體型差異是否明顯,核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並無被告與證人郭慶仁體型差異不明顯,即可認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人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再事爭執,亦屬無稽。
㈥又證人郭慶仁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件竊盜行為人所用車輛)於竊案發生當日即 103年11月30日上午6、7時許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 108頁、原審易字卷第58至67頁),惟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縱依其所證內容,亦僅止於被告有於竊案發生當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已,無從憑此確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或與本件竊盜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業辯稱係證人郭慶仁指示伊頂替本件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張耀衡前開證言相符,則證人郭慶仁此部分證言是否屬實,允非無疑,自難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或與本件竊盜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徒以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及證人張耀衡前後所述雖不一致,惟仍應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方足為被告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及證人張耀衡前後所述不一致,率認其等有利於被告之供、證述不足採信,進而認被告犯行明確云云,顯違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允無可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犯刑法第 164條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證人郭慶仁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並非本院於本次審判所得審究,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