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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連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姚連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根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姚連昆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揭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姚連昆其後因另涉多起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5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姚連昆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求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南港軟體園區C 棟」2 樓「嘟嘟房停車場」面試後,即搭乘電梯至3 樓之「亞太電信」機房外,趁許喆叡所有之雷根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雷根鞋得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許喆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喆叡訴請臺北市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姚連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連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喆叡之雷跟鞋1 雙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許喆叡、李如晴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頁背面、58頁背面、75頁),復「104 年11月12日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一期』訪客、來賓登記表(C 棟)」、「嘟嘟房停車場面試調查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側錄竊嫌行竊與離去畫面之翻拍照片2 張附卷(見偵卷第59、60、9 頁)。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經原審當庭以肉眼比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與被告面容結果(被告到案照片可見偵卷第40頁),因監視器清晰攝得竊嫌正面臉容(偵查卷第9 頁),辨識無礙之故,足認該名竊嫌即為被告無訛。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雷跟鞋一雙之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陳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顯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出監後,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係慣犯,而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冀望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之雷根鞋價值約2000元,業據告訴人許喆叡陳明在卷(偵查卷第4 頁背面),兼衡被告之現年61歲、智識(國中畢業)、業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有本件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惟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見本院105 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五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

㈡本件被告竊取之贓物即告訴人許喆叡所有之雷根鞋1 雙,係其犯罪所得,且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尚未將之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過苛或不必要之虞,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0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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