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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邱同印林惠霞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紹陽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前(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2月9 日『20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9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朱泰銘,佯裝為其親戚陳芳榮,因需墊付貨款,請朱泰銘幫忙云云,致朱泰銘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聯邦銀行微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呂紹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朱泰銘向陳芳榮求證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泰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呂紹陽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呂紹陽固自承其於104 年12月2 日開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該帳戶於同月9 日確存入15萬元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金融卡是在夜店消費時交予1 名前來搭訕之女子,請她幫伊領錢,該名女子拿走後就未回來,伊也是被騙,洵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所申辦,告訴人朱泰銘於同年月9 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其親戚陳芳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需墊付貨款,請朱泰銘幫忙云云,致朱泰銘陷於錯誤,於該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聯邦銀行微風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使該筆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提領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11頁、本院10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在卷(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借)匯出匯款(貨)聯行往來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5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戶申請書、本院105 年7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頁、原審卷第53至58頁),足信為真實。是告訴人確實因遭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陷於錯誤,將15萬元款項存入被告所申辦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朱泰銘向陳芳榮求證發現遭騙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上開款項乃因遭凍結而未及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無誤。

㈡被告前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係於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時,伊在信義路的夜店裡被1名女子拿走,該名女子來搭訕,說她沒帶錢,要伊提供金融卡給她讓人匯錢進來,她再去領,因為金融卡在包包裡,所以伊讓該名女子將整個包包拿走比較安全,並且告知該名女子金融卡密碼,但該名女子之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 、33頁),又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名女子稱要跟伊一起出去玩,要幫伊領錢,所以將內有手機及上開存摺、金融卡之包包都交給該名女子,並告知該名女子金融卡之密碼,該名女子叫『白白』,約20出頭歲,並無『白白』之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16頁、原審卷第1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伊去夜店玩,後來要去唱歌,但沒有錢了,伊告訴那個女生密碼是要叫她幫伊領錢,但她把伊包包內所有東西都拿走,裡面有手機、存款簿、提款卡,伊沒有報案,到中信銀行寄單子給伊,伊才打電話給中信銀行,幫伊把帳戶停掉。」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就該名女子究係為自己匯款、提款,或為被告提款為由,而向被告取走存摺、金融卡等物,前後說詞已有不一,然不論交付原因為何,被告對於該名甫於夜店認識,且僅知悉綽號,而不知姓名、聯絡方式之陌生女子,即交付內置有個人之手機、存摺、金融卡之包包,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一情,更與常情相悖而難以採信。再者,依前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4 年12月2 日開戶時存入現金1,000 元,又於同年月7 日以金融卡提領500 元,並扣除手續費5 元,餘額僅495 元,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提領該筆500 元款項(見原審審易卷第16頁),然前於偵查中又自陳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才領錢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在夜店時帳戶只剩500 元,是要坐車的錢。」等語(見本院105 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 頁),如依被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於104 年12月4日或5 日交付存摺、金融卡予「白白」之人時,帳戶內僅有1,000 或500 元,豈容支付夜店消費所用,伊供稱因為要續攤,所以「白白」要幫伊領錢之詞,實難採信?況且,其後於104 年12月7 日被告仍有自行使用金融卡之情,益見被告前述交付存摺、金融卡過程之辯解,更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偵查稱包包內之手機並沒有掛失或停話,也沒有再繳錢等語(見偵卷第38頁),後又改稱手機不見後1 個月有把手機停掉,中間約有1 個月的時間不是伊使用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伊有關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付該名「白白」之女子之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亦先後供述歧異。復依被告所陳伊包包內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查詢,該行動電話自104 年11月迄今並無任何自行申請停話之紀錄,雖有欠費停話之紀錄,然伊於104 年10月11日欠費停話後隨即於104 年12月5 日復話,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2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亦即並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於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該名「白白」之女子未將裝有手機、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包歸還,伊即申請停話之情形,更甚者,被告竟於104 年12月5 日將所積欠費用繳納完畢而復話,更徵被告上開先後所稱在104 年12月4 日或5 日將連同手機、存摺、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包包交付「白白」之女子借該女子匯款、提款,或係供該女子代為領款等詞均不足採。

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於105 年12月2 日甫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觀以前揭被告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4 年12月7 日提領上開500 元後即同年月8 日至翌(9 )日本件告訴人匯款15萬元短短2 日之間,除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以外,另有總計12筆之匯款、提領之交易往來紀錄,相當密集,且各筆匯入之款項均隨即遭提領,是雖無證據證明前開交易紀錄除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以外,其餘各筆款項亦為其他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但已足證明在該期間持有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而無須擔心帳戶遭申請人本人即被告掛失已經有所掌控,益徵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自願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存提匯款無訛,被告先後辯稱存摺、金融卡是交與「白白」之女子供該女子自己存提款、委託該女子代為領款,而該女子卻未交還云云,實無可採。又被告前述有關交付存摺、金融卡之過程既屬有疑而難採信,則依告訴人前述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之時間,應認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104 年12月9 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日時,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之時間係104 年12月9 日20時前之某時,應有誤會,爰予更正。

㈤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監視器欲請求查明係何人提領款項,是否為該名「白白」之人(見原審卷第68頁),然被告前述關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手機之過程,並非可採,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亦如上述,而提領款項之人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為正犯,亦不影響被告為幫助行為之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被告將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既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5萬元,然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凍結該帳戶,並經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發還,有原審法院105 年8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只需其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係來自違法行為,不以定罪為必要,亦即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並不以具罪責為必要,是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2 條第2 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而修正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2.本件被告始終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何利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雖有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15萬元即產自犯罪之利得,然業經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發還,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此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及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況依現今各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目前行情,販售單一帳戶之對價通常為5 千元,原審未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疏未諭知沒收,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何實際利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況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所謂「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授權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之估算利得方式,係以被告實際確有犯罪所得為前提,始在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時,法院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有何實際利得,即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