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紹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172號、第32399號、第33129號、第3416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548、601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號、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養」)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為償還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均」之成年男子(下稱「柏均」)之賭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柏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3號」之成年男子(下稱「3號」)、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陳冠豪(Telegram暱稱「我很皮」)、少年李○安(Telegram暱稱「靖美 邱」)、少年林○叡(Telegram暱稱「連千毅」)及Telegram暱稱「海棠」、「法拉驢」、「真真」、「吳晉偉」、「COC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柏均」(起訴書誤載為許嘉哲與林禹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其每日提領款項後,即可抵償其積欠「柏均」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柏均」、「3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9「詐欺對象」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9「轉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轉出帳戶」、「轉入帳戶」、「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後,再由甲○○依「柏均」之指示,到指定地點向「柏均」拿取提款用之提款卡,再由「柏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由甲○○依「柏均」之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於提領款完畢後,將款項交付予「柏均」轉交「3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員警於110年10月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甫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行為之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現金、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及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3室拘提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滕、賴○嬌、潘○良、黃○儀、林○德、邱○婷、黃○汝、涂○珺、陳○君、林○君、邱○惠、馬○駒、邱○豪、許○珠、蕭○薰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記載「對該項判決之認事用法間,實難甘服,謹於法定期間內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8條之規定提呈聲明上訴」,並於111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2月17日北院忠刑團110訴1062字第111000157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聲明上訴狀既表明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不服,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327至3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333至3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6頁;原審卷第168、186、206頁;本院卷第167、36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偵查報告、詐騙集團組織圖(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5至11、15頁)、少年林○叡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及成員資料、林○叡與暱稱莊○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叡與暱稱An Xiao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76至80頁)、陳冠豪臉書照片(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113至116、195-1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5至85頁)、ATM提領照片11張(9月18、19日)、道路監視器照片22張及衣著比對照片1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33至49頁)、ATM提領照片33張(110年9月21、22日)、ATM提領照片13張(110年10月4日)、道路監視器照片9張、衣著比對照片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133至189頁)、ATM提領照片15張(110年10月2、19日)(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至28頁)、ATM提領照片4張(110年9月18日)(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69頁)、ATM提領照片4張(110年9月27日)、道路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23至25頁)、ATM提領照片9張(110年9月17日)(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29至33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8日)(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偵字第32399號卷第65至6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39至4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偵字第34166號卷第41至42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43頁)、告訴人蕭○薰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27至128、131至135頁)、被害人杜○賢之報案紀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37至138、14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6105號函暨附件陳○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邱○惠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馬○駒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81至98)、李○○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邱○豪之報案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2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107至128頁)、告訴人邱○滕之報案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263至265、272至289頁)、林○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7頁)、被害人劉○敏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07至309、313至329頁)、告訴人賴○嬌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5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31、336至356頁)、林○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5頁)、告訴人潘○良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65、369至381頁)、原審函詢楊○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5頁)、告訴人黃○儀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84、389至400頁)、告訴人林○德之通聯紀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35至47、49至91頁)、被害人蕭○蓓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93、97至103頁)、林○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1頁)、被害人徐○鴻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05、109至125頁)、告訴人黃○汝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41至142、145至153頁)、告訴人涂○珺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5至156、159至163頁)、告訴人陳○君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65至166、168、171至176頁)、林○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頁)、告訴人邱○婷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7至128、133至138頁)、蔡○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3頁)、告訴人林○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35至47、87至91頁)、詹○菱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許○珠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37至51頁)、林○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7至24、27至31、36至41、46至47、50至55頁、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7至8、32至36、70至76、77至82頁、卷二第3至7、180至188、478頁、偵字第33129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32399號卷第23至27、137、138頁;併案偵字第86號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42至44、167、168、182、186、206頁;本院卷第167、360頁),且經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禹伸(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59至66頁)、少年林○叡(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67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蕭○薰(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29、130頁)、證人即被害人杜○賢(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惠(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51至60頁)、馬○駒(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79至80頁)、邱○豪(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99至106頁)、邱○滕(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266至27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敏(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11、31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嬌(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32至335頁)、潘○良(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67至368頁)、黃○儀(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85至388頁)、林○德(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即被害人蕭○蓓(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94至96頁)、徐○鴻(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07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邱○婷(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9至132頁)、黃○汝(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43至144頁)、涂○珺(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7至158頁)、陳○君(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67、169頁)、林○君(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29至32頁)、許○珠(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函暨附件偵查報告、詐騙集團組織圖(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5至11、15頁)、林○叡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666」對話紀錄截圖及成員資料、林○叡與暱稱莊○霖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林○叡與暱稱An Xiao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76至80頁)、陳冠豪臉書照片(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113至116、195-1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55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內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5至85頁)。
⒉ATM提領照片11張(9月18、19日)、道路監視器照片22張及衣著比對照片1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33至49頁)、ATM提領照片33張(110年9月21、22日)、ATM提領照片13張(110年10月4日)、道路監視器照片9張、衣著比對照片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133至189頁)、ATM提領照片15張(110年10月2、19日)(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至28頁)、ATM提領照片4張(110年9月18日)(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69頁)、ATM提領照片4張(110年9月27日)、道路監視器照片4張(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23至25頁)、ATM提領照片9張(110年9月17日)(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29至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ATM提領照片(110年10月4日)(併案偵字第86號卷第44至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9月18日)(偵字第35112號卷第79至81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8日)(兆豐銀行大安分行)(偵字第32399號卷第65至6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39至40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偵字第34166號卷第41至42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年9月17日)(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43頁)。
⒋告訴人蕭○薰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27至128、131至135頁)、被害人杜○賢之報案紀錄、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0766號卷第137至138、141至1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6105號函暨附件陳○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4166號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邱○惠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8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61至76頁)、告訴人馬○駒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81至98)、李○○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邱○豪之報案紀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2張(見偵字第32172號卷第107至128頁)、告訴人邱○滕之報案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263至265、272至289頁)、林○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害人劉○敏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07至309、313至329頁)、告訴人賴○嬌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5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31、336至356頁)、林○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5頁)、告訴人潘○良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65、369至381頁)、原審函詢楊○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5頁)、告訴人黃○儀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2351號卷一第384、389至400頁)、告訴人林○德之通聯紀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35至47、49至91頁)、被害人蕭○蓓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93、97至103頁)、林○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1頁)、被害人徐○鴻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05、109至125頁)、告訴人黃○汝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41至142、145至153頁)、告訴人涂○珺之報案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55至156、159至163頁)、告訴人陳○君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65至166、168、171至176頁)、林○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頁)、告訴人邱○婷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27至128、133至138頁)、蔡○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13頁)、告訴人林○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35至47、87至91頁)、詹○菱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許○珠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聯記錄(見偵字第33129號卷第37至51頁)、林○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頁)、林○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號卷第101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⒌準此以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柏均」、「3號」、林禹伸、許嘉哲、徐家睿、陳冠豪、少年李○安、少年林○叡及Telegram暱稱「海棠」、「法拉驢」、「真真」、「吳晉偉」、「COCO」等人,且被告受「柏均」之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由「柏均」、「3號」轉交其上游之次數高達19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款項後交由「柏均」轉交「3號」交由其上游,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分別與「柏均」、「3號」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至10、13、14、16至19所示之犯行,係各被害人先後匯入款項後,再經被告分次提領,各被害人雖有數個匯款舉動,然係基於同一受詐騙緣由,在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併予審理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⑤所示之於110年9月21日16時02分58秒之提款19,000元之行為,及有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之於110年9月21日20時18分43秒提領2萬元,暨於附表一編號2之⑩所示之於110年9月21日20時29分51秒提領2萬元之行為,然此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被告提領之告訴人邱○滕、劉○敏遭騙而匯入之其餘款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548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林○德、被害人蕭○蓓、徐○鴻、告訴人邱○婷、黃○汝、涂○珺、陳○君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8、9、10、11、12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至併案意旨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4、5所列告訴人張秀蓮、廖美玲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
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林○德受騙接續於110年10月4日再匯款99,985元至林○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虎尾郵局帳戶,亦係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00時19分至23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視器錄影所示ATM提款畫面後坦承上情(見偵字第86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號卷第101至10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86號卷第44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3號移送併辦意旨乃關於告訴人潘○良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告訴人林○君受騙匯入詹○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詳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除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載經被告於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14分、14分53秒、1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3次外,被告尚有如併案意旨所指於同日下午5時43分、44分、45分、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5千元、2萬元、2萬元、5千元(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之提款行為,經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時坦承上情(見偵字第35112號影卷第8至10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2399號卷第71頁、偵字第35112號卷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5112號影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告提領告訴人林○君遭騙而匯入之其餘款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548號併案意旨及111年度偵字第6015號併案意旨雖認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靖美 邱」之少年李○安、Telegram暱稱「連千毅」之少年林○叡共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認識少年,辯稱其於提領現金之過程中僅與林禹伸接觸等語。查本案未據檢察官提出少年李○安之筆錄,而少年林○叡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10月9日15時50分許因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把風共犯林禹伸遭警逮捕;其透過李○安加入本集團;於110年10月9日聽從李○安之指示,要其先至蘆洲區及板橋區的統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內部應該是詐騙用銀行帳戶金融卡;警方提示之車手甲○○照片其不認識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766號卷第67至73頁),足徵被告與同集團之少年林○叡未有直接接觸,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知悉共犯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尚難逕認被告明知或已得以預見同集團中之李○安、林○叡係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特予敘明。
㈤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案件,且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詐欺告訴人杜○賢之犯行乃被告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提款行為,不僅彰顯其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所犯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共19罪)。
㈦累犯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均屬刑法詐欺罪章處罰之行為,均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侵害法益相同,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刑度更重,復均屬故意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本案各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依「柏均」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字第32351號卷二第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自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原審未察,漏論其為累犯,而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有疏漏。
⒉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德受騙接續於110年10月4日再匯款9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亦係由被告於110年10月4日00時19分至23分間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5次,合計提領10萬元,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君受騙匯入詹○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尚有於110年9月18日下午5時43分至46分許自同一帳戶提領2萬元、5千元、2萬元、2萬元、5千元之提款行為,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3所示犯罪事實,均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審酌,就本案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特予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正值壯年,為免除其積欠「柏均」之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且於110年10月4日被告為警查獲後,仍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各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款項暨其分別取得之報酬,另參酌其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無能力賠償致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念及被告犯後配合調查追查共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行為時之年齡、素行、行為之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行為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訂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13至19及附表一編號8至12各次犯行與「柏均」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5、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行為時使用,然仍為帳戶所有人即楊○儀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且依卷內事證,難認係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0萬元,係被告於110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前,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未及依指示繳回詐欺集團,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95頁),是上開10萬元自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⑵至被告所提領其餘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至19所示款項,業經被告交予「柏均」轉交「3號」上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就已交付上繳之款項,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難認此部分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雖未實際獲得財物,然其因此每日可獲得免予清償其積欠「柏均」之3,000元,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則其每日提領款項即可免予清償積欠「柏均」之3,000元債務部分,仍係被告所獲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計算式:8日×3,000元=24,000元;含110年9月17日、18日、19日、21日、27日、10月2日、4日、19日),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54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訂單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張秀蓮、廖美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張秀蓮因而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4時2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49,989元至張紘倫合庫商銀帳戶,告訴人廖美玲因而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至張紘倫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6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自張紘倫合庫商銀帳戶提領2萬5元(共6次)、1萬5元(1次),及於同日下午5時20分、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自張紘倫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萬元、3萬元,後依照許嘉哲之指示,將款項丟到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然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是觀諸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告訴人張秀蓮、廖美玲2人,其等所遭詐騙之時間、款項、甚至被告用以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不相同,被害法益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乃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各該詐欺、洗錢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1548號移送併案意旨關於告訴人張秀蓮、廖美玲受害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就此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詹于槿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主 文 1 邱○滕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4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滕,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訂單重複,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邱○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儀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15時52分40秒 49,988元 ①110年9月21日15時58分39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備註: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一筆110年9月21日21時5分匯款4萬9,988元,予以刪除;附表二編號1誤載於110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陽信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均予以更正,並補充第5筆提領1萬9千元之紀錄;領出邱○滕匯入款項中之99,000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0年9月21日15時59分34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110年9月21日16時00分36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09月21日15時55分17秒 49,987元 ④110年9月21日16時01分34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110年9月21日16時02分58秒 ⑤1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2 劉○敏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1日20時8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敏,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錯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儀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20時08分38秒 49,987元 ①110年9月21日20時18分43秒 ②110年9月21日20時22分17秒 ③110年9月21日20時23分14秒 ④110年9月21日20時24分12秒 ⑤110年9月21日20時25分08秒 ⑥110年9月21日20時26分00秒 ⑦110年9月21日20時26分55秒 ⑧110年9月21日20時27分58秒 ⑨110年9月21日20時28分57秒 ⑩110年9月21日20時29分51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⑨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⑩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臺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漏載此筆提領紀錄,予以補充)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備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漏載於29分51秒提領2萬元之紀錄,予以補充) 劉○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20時11分55秒 49,989元 3 賴○嬌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1日19時07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嬌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信用卡有遭重複刷卡問題,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賴○嬌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9月21日20時20分43秒 99,9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潘○良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良,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潘○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9時08分15秒 49,987元 ①110年10月04日19時17分16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北投郵局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0年10月04日19時18分03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04日19時10分26秒 49,988元 ③110年10月04日19時18分46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潘○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9時13分15秒 49,989元 ④110年10月04日19時19分34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04日19時14分45秒 22,096元 ⑤110年10月04日19時21分42秒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提領出潘○良匯入之10萬元部分) 5 黃○儀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7時4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儀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8時24分 49,987元 ①110年10月04日18時34分28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備註:附表二編號4第8筆提領金額誤載為2萬,予以更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0月04日18時35分36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04日18時25分 49,985元 ③110年10月04日18時36分37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110年10月04日18時37分28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110年10月04日18時38分18秒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黃○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4日18時28分 50,001元 (含手續費15元) ⑥110年10月04日18時39分11秒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110年10月04日18時40分00秒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110年10月04日18時40分54秒 ⑧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提領出黃○儀匯入之149,000元部分) 6 林○德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自110年9月19日13時51分許起至同年10月3日23時許止,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德,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信用卡遭重複扣款,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德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林○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時10月02日00時02分08秒 99,986元 ①110時10月02日00時07分59秒 ①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0時10月02日00時09分23秒 ②60,000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林○蒨之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00時13分16秒 99,985元 ①110年10月04日0時19分1秒 ②110年10月04日0時20分20秒 ③110年10月04日0時21分21秒 ④110年10月04日0時22分36秒 ⑤110年10月04日0時23分24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建成分行自動櫃員機 7 蕭○蓓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日23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蓓,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金額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蓓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02日00時05分33秒 29,987元 ③110時10月02日00時10分38秒 ③10,000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6及7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臺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館前分行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徐○鴻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6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鴻,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將其誤設為經銷商,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徐○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16分54秒 33,123元 ①110年10月19日17時29分06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10月19日17時29分36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徐○鴻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21分23秒 27,070元 ③110年10月19日17時30分09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提領行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8、1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共計15萬元部分提領) 9 邱○婷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婷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邱○婷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19時34分28秒 29,980元 ①110年10月19日19時38分30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10月19日19時39分04秒 ②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10月19日19時43分58秒 19,985元 ③110年10月19日19時46分08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邱○婷匯入款項全數領出)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自動櫃員機 10 黃○汝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19時10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汝,接續向其佯稱:因其個資外洩遭人冒名下單並使用其帳戶扣款,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傑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23分40秒 31,088元 ①110年10月19日20時28分08秒 ②110年10月19日20時28分45秒 ③110年10月19日20時29分19秒 ④110年10月19日20時30分00秒 ⑤110年10月19日20時30分33秒 ⑥110年10月19日20時37分18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4,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連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提領行為,接續將附表一編號8、10至12所示被害人匯入共計15萬元部分提領)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號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⑥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信鑫門市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汝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30分04秒 33,88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11 涂○珺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41分許,冒充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涂○珺向其佯稱:因其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涂○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24分39秒 5,01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陳○君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20時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君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20時28分27秒 29,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林○君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君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並冒用其名義下單,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君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菱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17時06分36秒 49,986元 ①110年9月18日17時14分00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大安分行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0年9月18日17時14分53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18日17時08分58秒 49,986元 ③110年9月18日17時15分42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110年9月18日17時43分48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⑤110年9月18日17時44分26秒 ⑤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110年9月18日17時45分03秒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110年9月18日17時45分41秒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110年9月18日17時46分17秒 ⑧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4 邱○惠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自110年9月17日21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間,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惠,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訂單重複,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邱○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0時36分12秒 99,989元 ①110年9月18日20時44分15秒 ②110年9月18日20時45分19秒 ③110年9月18日20時46分17秒 ④110年9月18日20時47分16秒 ⑤110年9月18日20時48分26秒 ⑥110年9月18日20時51分33秒 ⑦110年9月18日20時52分30秒 ⑧110年9月18日21時42分32秒 ⑨110年9月19日00時22分52秒 ⑩110年9月19日00時23分56秒 ⑪110年9月19日00時32分32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9,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⑨60,000元 ⑩20,000元 ⑪30,000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①至⑤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西松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⑥至⑦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⑨至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9月19日00時03分30秒 49,987元 15 馬○駒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0時17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馬○駒,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誤刷,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馬○駒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8日21時33分43秒 19,146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邱○豪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8日21時1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邱○豪,接續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其訂單扣款金額有誤,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前往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邱○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9日00時09分01秒 2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9月19日00時26分19秒 29,985元 17 許○珠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0時36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許○珠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及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重複扣款,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許○珠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27日22時18分 49,985元 ①110年9月27日22時33分59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110年9月27日22時34分48秒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110年9月27日22時35分27秒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110年9月27日22時21分 49,985元 ④110年9月27日22時36分15秒 ④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110年9月27日22時36分35秒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110年9月27日22時37分34秒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110年9月27日22時38分15秒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110年9月27日22時38分53秒 ⑧1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許○珠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18 杜○賢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7時39分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杜○賢,接續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其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杜○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16分15秒 49,991元 ①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32秒 ②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07秒 ③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47秒 ④110年9月17日19時22分34秒 ⑤110年9月17日19時31分14秒 ⑥110年9月17日19時31分55秒 ⑦110年9月17日19時32分34秒 ⑧110年9月17日19時33分21秒 ⑨110年9月17日19時39分51秒 ①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③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④15,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⑤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⑥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⑦2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⑧6,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⑨7,000元(已扣除手續費5元) (接續將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全數提領完畢) ①至④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⑤至⑧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自動櫃員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34秒 49,991元 19 蕭○薰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8時41分起,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薰,接續向其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其訂單重複,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薰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21分30秒 16,123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蕭○薰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25分19秒 3,501元 蕭○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7日19時32分12秒 3,512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新臺幣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提領款項) 2 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楊○儀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 1包 6 行動電話(廠牌OPPO,外觀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