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士傑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佳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士傑於民國97年4 月13或1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上之錢櫃KTV 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帳號),告知陳佳源而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款。又陳佳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美瑾佯稱:因其身分基本資料遭他人盜用,涉及金融專案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須要專案處理,其名下財產要強制凍結云云,致陳美瑾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上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上開陳士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士傑隨即於當日中午12時4 分許,陪同陳佳源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由陳士傑臨櫃提領陳美瑾匯入之100 萬元,再交予陳佳源收受。嗣因陳美瑾驚覺受騙而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傑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士傑雖坦承於97年4 月13或14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錢櫃KTV 內,告知陳佳源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帳號,復於同月18日與陳佳源同至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由伊出面提領上開帳戶內100 萬元後交予陳佳源等情(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8 頁,98年度偵字第16728 號卷,下稱偵卷,第16、20至21頁,原審98年度易更字第9 號卷,下稱原審易更卷,第35頁反面至36、73頁反面至74頁,原審104 年度易更緝字第1 號卷,下稱原審易更緝字卷,第24、26頁反面、29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佳源表示之前賣帳戶,其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乃向伊借用帳號,供父母匯款給他購屋買車,97年4 月18日陳佳源來電告知可以領款,於是伊領款後交給陳佳源,還幫陳佳源寫匯款單匯款出去,伊是被陳佳源欺騙云云(本院卷第30、31頁)。
二、經查,陳士傑已於原審就上開與陳佳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瑾等犯行坦承不諱(原審易更緝卷第24、26頁反面、29頁反面),核與陳美瑾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7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住處接獲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億霖警官稱其身分基本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金融專業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需專案處理,要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凍結,而依指示於97年4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合作金庫朴子分行,現金匯款100 萬元至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帳號,嗣於97年4 月27日經行員發現始知受騙等語相合(警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陳士傑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詐騙案提款照片2 張、陳美瑾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分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金融機構回應狀態各1 份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7、26至27、28、63頁,偵卷第5 至1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核交字第1370號偵卷第4 至5 、9 頁),足認陳士傑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陳士傑於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陳士傑初於警詢時供稱:陳佳源謊稱其銀行帳戶因詐騙案件被設定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而他家人要買車給他,要伊把帳號給他,讓他家人匯錢,再請伊領錢給他云云(警詢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則改稱:陳佳源說他爸匯錢要給他買房子云云(偵卷第21頁,原審易更卷第35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佳源匯款出去,他說他有買車買房云云(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陳佳源商借帳號目的何在一情,陳士傑前後供述不一。
(二)陳士傑自承:伊提供2 個帳號給陳佳源,1 個是陽信商銀、另1 個是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帳號,是同一天領款,陳佳源說他爸爸匯錢進來時會告訴伊。伊忘記先領哪個帳戶款項,2 次領款都是陳佳源與伊一起去的,領到錢就交給陳佳源等語(原審易更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而參諸陳士傑之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帳戶,於97年4 月18日由陳美瑾匯入100 萬元,陳士傑即於該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至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此有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提款相片影本在卷可考(警詢卷第27、28頁);又另有被害人林金星於97年4 月1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檢察官,佯稱林金星被冒用身分開公司,為順利辦案,需匯180 萬保證金,使林金星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陳士傑申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士傑於匯款入帳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在陽信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等情,業經陳士傑供承在案(臺中縣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至3 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7年5 月15日陽信北投字第0000000號函,與陳士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7年4 月18日提領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臺中縣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3頁)。基此可認陳士傑於97年4 月18日先後於中國信託中和分行、陽信銀行雙和分行提領100 萬元、50萬元無訛。倘陳佳源借用帳號係供家人匯款來購車或買屋使用,僅需借用1 個銀行帳戶即可,何需使用2 個不同帳戶,再分別提領使用?是陳士傑所辯,顯然悖乎情理,不足採信。
(三)陳士傑所辯:伊提領現金後,陳佳源當天帶伊去匯款給同一人云云(原審易更字第35頁反面、73頁反面至74頁),然中國信託中和分行及陽信商業雙和分行均無陳士傑於97年4 月18日臨櫃匯款之紀錄,此有中國信託100 年5 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提款憑證、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5 月26日陽信雙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取款條影本在卷可參(原審易更卷第141 、142 頁),是陳士傑所指97年4 月18日提款後,隨即匯款與他人一節,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士傑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雖陳士傑請求調閱中國信託中和分行監視錄影,查明其於97年4 月18日領款後,即當面交款與陳佳源等情。惟陳士傑至中國信託中和分行提領陳美瑾遭詐騙而匯入之100 萬元一節,已屬參與該詐欺集團收領陳美瑾交付被害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陳士傑將領取詐欺所得100 萬元交予陳佳源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陳士傑領款照片在卷可考(警詢卷第28頁),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士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陳士傑,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陳士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陳士傑與陳佳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罪行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陳士傑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爰審酌陳士傑正值青年,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自己所有金融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領取詐騙所得之用,恣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非足取,惟衡以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陳佳源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非屬該等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兼衡其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雖曾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陳士傑不服,提起上訴略以:本件係因友人陳佳源稱家人要匯款,而他帳戶有問題不能領款,才出借中國信託石牌分行帳號給他,在97年4 月18日提款後,當面交錢給陳佳源,請調閱銀行監視器錄影內容,證明其清白云云。然陳士傑請求調閱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核無調查必要(參見
貳、四所載)。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 )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