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3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緯
- 選任辯護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世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上即係作為刑法本身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之重要規範。換言之,任何對要求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之依據,必須透過此一條文規範,始會課予行為人刑法上作為義務,亦唯有此一條文規範,才是對行為人未予作為之刑事處罰基準。從此一觀點分析「危險源監督」及「場所控制者」之概念可知,各該概念其實均是出自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按所謂「危險源監督」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某一具有破壞法益之設備、動物,或法律上有義務監督及控制該危險源之權限,但仍然以不作為之方式,放任該設備、動物或其他危險源致產生法益破壞之結果。依此一定義可知,行為人有取得對該設備、動物等危險源之管領力或占有使用權源之行為,已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可能,則如事實上該危險發生當時,行為人係唯一具有控制該危險源繼續破壞法益之人,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即應課予其防止該危險繼續破壞之義務,自刑事政策之角度而言,立法者亦希望該有能力可資控制該危險之行為人,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蓋以該危險係行為人所產生,行為人亦有能力可防止之,當然應由該行為人負消滅此一法益侵害風險之義務。又「場所控制者」,係指行為人係得以控制一定場所或管理一定場所之人,亦即,行為人對於其所監控之場所,負有控制或管理之權限,因此,當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時(即係由該場所所產生之風險),則行為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應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依此意義可知,行為人對於該場所有控制之能力,而危險係因該場所之設置所產生,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其他使該場所有產生危險可能之行為),顯然有危險之前行為存在。易言之,場所之所以產生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係根基於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該場所之安全狀態,而行為人既有監督或控制該場所之能力,立法者對於行為人即應課予避免其發生之義務,故行為人之危險前行為係其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其因而對於該設置或變更行為所產生對法益破壞之風險負有一定之作為,即消滅該風險之作為。從而,「場所控制者」之概念,其實亦隱含於刑法第15條第2項之危險前行為中,甚為顯然。應加以注意者,如場所之危險,並非因該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致,而是另因他人之行為而產生危險,與該場所無關。「場所控制者」,必該危險係因場所之設置或變更所引起,而行為人對於此一設置或變更係本於其危險前行為所致,因行為人對於該場所之設置或事後變更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始該當於此處「場所控制者」之概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已明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是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百八魚場並未規定如隔熱手套防護設備之準備及使用、未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器材及設置合格急救人員、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情,而認百八魚場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見同上卷第8、18頁),自非無據。況且證人謝雅雯、余具樺、洪玟慧、林偉翔現均任職百八魚場,與證人吳昱寬、黃靖傑證述不一致,渠等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容非無疑。遑論縱被告確有宣導兩人互助以手搬茶為真,此等指示是否已達「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而免於「危險源監督」、「場所控制者」責任,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可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王世緯於民國103年2月23日擔任百八魚場古亭店店長時,是日中午12時,店內員工張珮琪、謝雅雯二人共同以台車搬運2桶裝有高溫熱茶之茶桶,於行經店內斜坡處時,因茶桶滑落翻覆、熱茶溢出,致在斜坡下方之張珮琪摔倒並碰觸到溢出之高溫熱茶,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背部2至3度燙傷等傷害;然被告有多次於員工訓練、開店準備及營業中在店內向員工宣導要兩人互助方式以手搬茶,其就搬運熱茶一事已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已有足夠之教育訓練,縱該店外場服務SOP規則未明定「搬運熱茶遇斜坡時應改由人工搬運,不得以台車搬運」,亦難率論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實際操作程序亦違反經驗法則,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各節,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依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要旨,以被告身為百八魚場古亭店店長,縱其確有宣導兩人互助以手搬茶為真,此等指示是否已達「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而免於「危險源監督」、「場所控制者」責任一節。惟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個人臨時將茶桶放置在推車上移動,且謝雅雯又未以反推方式操作以致茶桶傾倒將告訴人燙傷所致,此乃偶發事件且與操作方式不當有關,不能歸咎於被告甚明,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上訴意旨以被告身為店長,依「場所控制者」責任對本件意外應負過失罪責,實屬過苛。又告訴人雖有具狀請求本院調查證人即當時店內員工黃靖傑、吳昱寬,待證事實為「被告有允許以推車利用店內斜坡搬運茶桶、湯桶」之事實。惟查:黃靖傑於偵查中104年8月26日、吳昱寬於原審105年1月12日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亦逐一說明證人吳昱寬證言可為被告有利認定,及不以證人黃靖傑偵查中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之論述依據(原判決理由四、㈡、㈢部分),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無必要,一併說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