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育承
- 選任辯護人
-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莉菱
- 選任辯護人
- 王柯雅菱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二、㈠所載「... ㈠被告楊育承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 」等文字(即原判決書第19頁第8 至9 行),係在說明被告楊育承依理由欄參、六及七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或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惟判決文字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誤植為「刑法」;且於理由欄之未段載有「據上論斷,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 . ,判決如主文」,可知本院係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足認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二、㈠所載「刑法」,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位置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理由欄│「... ㈠被告楊育承所為│「... ㈠被告楊育承所為│ │肆、二│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㈠(│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即原判│... 」 │、第1 項規定...」 │ │決第19│ │ │ │頁第8 │ │ │ │至9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