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5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5年8月26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3 頁)。按上規定,自送達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係於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揆諸前揭說明,均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至遲應於105年9月5 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提出上訴。乃被告延至 105年9月6日始向在監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所提上訴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其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