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部分(共7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因上訴逾期,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 部分(共27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編號3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本院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以上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1 年6 月+3 年8 月+1 年3 月= 6 年5 月)以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藉由所犯上揭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無不同,且犯罪之時間尚稱密接,本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再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應附帶敘明者:
㈠上訴,乃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為免上訴被濫用為延後判決確定之手段,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上訴期間之明文,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經過而確定。而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受刑人之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5 年9 月5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因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5年10月5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則該案之確定判決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則為105 年9 月5 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 於此顯有誤認。又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應為「105 年4 月9 日至105 年5 月15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聲請書附表編號2 記載為「107 年4月9 日至107 年5 月15日」,亦有未合。以上均應由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受刑人林家宏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第339條之4 第1│(第339條之4 第1│(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款) │項第2款、第3款)│項第2款)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 月 │有期徒刑1年5 月 │有期徒刑1年3 月 ││ │(共計7罪) │(共計27 罪) │ │├────────┼────────┼────────┼────────┤│ 犯 罪 日 期 │105.5.7 至 │105.4.9 至 │105.4.22至 ││ │105.5.25 │105.5.15 │105.4.25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臺北地檢105 年度│新北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5879 號 │偵字第23336 號、│偵字第24489 號、││ │ │第25459號、106年│第27284號、第274││ │ │度偵字第204 號;│92號、第27493 號││ │ │新北地檢106 年度│、第35440號、106││ │ │第4827號 │年度偵字第3606號││ │ │ │、第5614號、第29││ │ │ │736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訴字第678 號 │上訴字第3208號 │上訴字第2115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8.18 │107.4.17 │107.3.30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訴字第678 號 │上訴字第3208號 │上訴字第2115號 ││ ├────┼────────┼────────┼────────┤│ │判 決│105.9.5 │107.5.19 │107.5.10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案件 │ │ │ │├────────┼────────┼────────┼────────┤│備 註│⒈新北地檢105 年│⒈臺北地檢107 年│新北地檢107 年度││ │ 度執他字第3658│ 度執字第3985號│執字第9360號 ││ │ 號 │⒉經本院106 年度│ ││ │⒉經新北地院105 │ 上訴字第3208號│ ││ │ 年度訴字第678 │ 判決應執行有期│ ││ │ 號判決應執行有│ 徒刑3年8月確定│ ││ │ 期徒刑1 年6 月│ │ ││ │ 確定,並已執行│ │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