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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林恆吉陳春秋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傅明德前有施用毒品記錄,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3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53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區與漢生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自褲子右口袋取出海洛因一包為警扣案,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0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因意志不堅及交友不慎,致長期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須在監生活無法扶養母親維持家庭生計,已深感後悔,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並未危害他人,且犯後配合調查,願以寫悔過書之方式表達悔過之意,請求給予被告時間以戒斷毒癮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約 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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