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杜色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林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碧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杜色(下稱杜色)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確係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認「刑法第12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及「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其見解顯然有誤,自訴代理人前於99年12月間已先後為文駁斥,原判決雖未引用該二判例,但理由第三段認定「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予訴追罪係侵害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威信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乃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仍持同一見解,當屬有誤。又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及陳子平所著刑法各論《下》為據,然上開判決均非判例,對本案並無「判例法」之效力,且學者製作對本件亦無拘束力。本件自訴符合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原判決卻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另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犯枉法不訴追罪,但原判決理由第二段卻稱「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亦屬有誤。綜上,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規定於刑法第4 章「瀆職罪」章中,其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威信,此為日本及我國實務向來之通說見解,雖該罪之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以被告林伯文、王碧霞(下稱被告二人)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知洪淑杏、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均為有罪之人,竟分別就其承辦之洪淑杏偽證案件為105 年度偵字第3862號不起訴處分,及就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偽造文書案件為104 年度偵字第794 號不起訴處分,無故不使該4 人受追訴或處罰云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予訴追罪嫌,因而提起自訴。然揆諸上揭說明,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濫權不予訴追罪係侵害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威信之犯罪,其直接被害者乃國家法益,即便因此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之反射效果,亦屬間接被害,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其適用法律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而:
⒈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24年8 月28日院字第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 編第4 章「瀆職罪」章中,且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係為處罰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濫權訴追或不訴追,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該罪既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者,應係國家,而非個人,即便因此對於個人權益之主張有所影響,亦屬反射效果,而難認係直接被害。尤以其中之濫權不訴追罪,更是明顯。本件被告二人就其承辦之個案,為洪淑杏、劉美惠、郭寬厚及陳美女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固與自訴人提告之目的相左,然究難因此遽認自訴人有何權益因而直接受害,縱或有之,亦係間接被害。至於自訴代理人雖曾著文批判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246 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惟此僅係其個人見解,對於本院尚無拘束效力。從而,自訴人認其屬於直接被害人云云,即難遽採。
⒉法官應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依法獨立審判,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及學者論述之目的,僅在闡釋最高法院及該學者亦採相同見解,故該等判決縱非判例,學者見解亦無任何拘束力,仍非毫無參考價值,尚難因此逕認原判決有何違誤。又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雖以:「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然僅在闡釋所謂直接被害人,不一定僅有一人,且每個直接被害人均得獨立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自無上揭判例之適用餘地。另原判決理由第二段所載「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固與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所提自訴罪名不同,然究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縱有違疵,亦難認其適用法律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