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氏雪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雪與黃文泓是夫妻關係,黃文泓與鄭天明係朋友關係;吳偉光與鄭天明則係朋友關係,被告與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該3 人分別經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12年、10年並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行為:
㈠黃文泓有意自越南輸入海洛因以賺取暴利,遂於94年8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明德路1 段172 號3 樓居住處,指使鄭天明代覓適當人選前往越南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之後,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報酬,鄭天明為賺取其間之差價,遂表同意,並於94年9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鄭天明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福和路334 號10樓住處附近,對吳偉光提及若可為綽號「小黃」(即指黃文泓)之人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入境,事成之後,即可獲取20萬元之報酬,吳偉光因經濟困窘,遂表同意,同時並要求此行以隨團旅遊之方式前往越南,吳偉光與黃文泓、鄭天明、及被告及另一綽號「阿B」之不詳姓名女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文泓支付出團旅費與簽證費,推由吳偉光以隨團旅遊方式前往越南運輸毒品,另由黃文泓安排其妻即知情之被告及鄭天明先行搭機飛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待吳偉光走私運輸毒品返國入境,繼由黃文泓夥同先行入境回國之鄭天明及被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稱仍以舊制中正機場稱之)接應取貨,鄭天明即指示吳偉光自行尋找適當之旅行社,以隨團旅遊之方式前往越南,吳偉光遂於94年9 月27日、28日間某日,在上開鄭天明住處,將其護照交予鄭天明為其辦理前往越南之簽證,隨後並於94年10月初某日,向設於臺北市松江路附近之「金科旅行社」,洽得該旅行社將於94年10月11日出團前往越南;而於94年10月14日返國之「北越四天」旅遊行程,旋即將此旅遊行程告知鄭天明,而鄭天明辦妥吳偉光之越南簽證後,即陪同吳偉光前往該旅行社,由吳偉光報名參加該「北越四天」旅遊團,黃文泓並透過鄭天明為吳偉光給付該旅遊所需團費1 萬8,000 元(含來回機票),而鄭天明確認吳偉光此行前往越南之日期為94年10月11日;自越南回臺之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及吳偉光此行搭乘之班機後,即回報黃文泓知悉,黃文泓即指示鄭天明先行前往越南負責接應吳偉光,鄭天明遂於94年10月8 日,在鄭天明前開住處樓下與吳偉光相約見面,鄭天明又當場交付2萬元予吳偉光作為吳偉光此行在越南之生活開銷,並告知會先於翌日即94年10月9 日搭機飛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於吳偉光飛抵越南當天,鄭天明會在越南機場入境大廳等候並引領吳偉光取得毒品等情告知吳偉光。
㈡鄭天明遂先於94年10月9 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中正國際機場」搭機飛往越南河內,由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女子負責接機安排住宿後,於94年10月11日,鄭天明即與早於94年9 月22日先行搭機前往越南安排運毒事宜之被告及該綽號「阿B」之女子,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處理交運毒品之事,「阿B」並將此次供吳偉光運輸回臺之毒品,已事先放在越南河內機場某廁所內之情事告知鄭天明;而此同時,吳偉光則依約定計畫,於94年10月11日,在中正機場隨同上開旅行團搭機前往越南河內,嗣於同日12時許飛抵越南河內機場,吳偉光下機行至該機場大廳時,即與已在該大廳等候之鄭天明照面,吳偉光依計畫跟隨鄭天明身後進入該機場大廳某放有毒品之某廁所後,由鄭天明對吳偉光示意毒品之藏放位置後,吳偉光即在該廁所內最後1 間隔間內取得內藏有海洛因3 包、「阿B」所有,方便攜帶藏放上開毒品以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球鞋1 雙(每隻球鞋各夾藏海洛因1 包)(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62.25公克,純度68.73 %,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0公克)及透氣膠帶1 捆之旅行袋1 個,鄭天明、吳偉光先後離開該廁所後,因吳偉光前曾向鄭天明提及身上可供生活開銷之金錢不足,鄭天明遂在該機場大廳與吳偉光錯身而過時,再交付吳偉光美金200 元作為吳偉光在越南之生活開銷,吳偉光隨即攜帶前開旅行袋搭車前往其投宿之越南河內「下龍飯店」,吳偉光將該旅行袋併同前開毒品放入房間內之保險箱內藏放後,即隨上開旅行團進行旅遊行程;而鄭天明將上開毒品交付吳偉光後,即先於94年10月12日與被告一同搭機返臺與黃文泓會合,待吳偉光於94年10月14日走私運輸毒品入境後,前往接運。
㈢其後於94年10月13日,吳偉光隨前開旅行團轉投宿越南河內「富都飯店」,於該飯店住宿一晚後,即前開旅遊行程完成後,吳偉光在明知鄭天明所交付並指示其攜帶回臺之毒品為海洛因之情形下,仍與黃文泓、鄭天明、被告、「阿B 」基於共同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來臺灣之犯意聯絡,於返臺前之94年10月14日10時許,在「富都飯店」內,將前開內藏海洛因之球鞋1 雙穿於腳上;將前開海洛因3 包,自行以前開透氣膠帶分別黏貼於其下腹部1 包;左、右大腿鼠蹊部各1 包後,隨即跟隨前開旅行團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因原訂回臺之長榮航空班機停飛,遂改搭乘中華航空CI684 號班機,自越南攜帶前開海洛因返臺,於94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提早抵達中正機場,共同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嗣因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事前即已接獲線報,遂會同財政部關稅局臺北分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在吳偉光行經護照查驗臺時,將吳偉光帶往X光檢查儀前實施查察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吳偉光所穿著之球鞋夾層起出海洛因2 包、其下腹部;左、右大腿鼠蹊部起出海洛因3 包(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762.25公克,純度68.73 %,純質淨重523.89公克,包裝總重47.90 公克)。
㈣黃文泓、鄭天明、被告3 人因不知吳偉光原本預定搭乘之長榮班機停飛,仍依原訂計畫於94年10月14日16時許,由黃文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附載鄭天明、被告一同前往中正機場接應吳偉光,因久候不見吳偉光入境,遂由鄭天明以電話向「金科旅行社」查詢得知吳偉光已改搭華航班機提早入境,黃文泓遂駕車搭載鄭天明、被告自中正機場返回臺北縣土城市等候吳偉光消息,嗣因吳偉光為警查獲後,除向警供出上情外,並主動表示可以電話約出鄭天明,吳偉光遂在員警帶領下,前往臺北縣永和市,先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和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旁,以公用電話與當時正搭乘黃文泓上開自小客車回程之鄭天明聯絡並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0 段000 號之錢櫃KTV 前取貨,吳偉光為恐被告鄭天明起疑,接續再撥打鄭天明電話詢及運毒報酬是否準備妥當,以取信鄭天明,鄭天明隨即搭乘黃文泓駕駛上開自小客附載被告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俟車抵該址後,由鄭天明負責下車拿取海洛因,而黃文泓、被告則在車上接應,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員警帶同吳偉光抵達上址,吳偉光隨即指認鄭天明,經警當場先逮捕鄭天明,並在鄭天明身上查獲黃文泓前所交付預計支付吳偉光之運毒部分酬勞3 萬元;而黃文泓見事跡敗露,立即駕車附載被告逃逸,復經鄭天明帶同員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黃文泓位於臺北縣○○○○○路0 段00 0號3 樓之居處查獲黃文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氏雪涉有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係以:證人鄭天明、吳偉光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2號判決、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號判決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黃文泓係夫妻,且其於94年9 月22日自臺灣前往越南,復於同年10月12日從越南返回臺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94年8至10月間伊回越南是為了辦理伊和黃文泓之結婚手續,並非去越南安排鄭天明運毒之事,且伊沒有在越南看到鄭天明,亦無於同年10月12日與鄭天明一同搭機返臺,而於同年月14日更無與黃文泓、鄭天明一起去機場接吳偉光,亦不曾與黃文泓到錢櫃KTV接應吳偉光,伊不知道黃文泓透過鄭天明找到吳偉光,伊對黃文泓與鄭天明、吳偉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並不知情,伊洵無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鄭天明之供述,即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警詢中、偵查中、另案一審法院訊問時、另案本院上訴審(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55號案件)審理時、另案本院更一審(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92號)審理時、另案本院更二審(本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39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案被告陳氏雪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等,其歷次陳述不一,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1.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當初黃文泓出資35萬元請我找人至越南攜帶海洛因回臺灣,我為賺取15萬元之價差而以20萬元之代價請吳偉光運毒,並由我先前往越南與黃文泓的越南籍太太會合,嗣於94年10月11日中午在越南河內機場,將裝有海洛因的球鞋1 雙及3 包海洛因交付吳偉光,吳偉光為避免警方查緝,即加入當地旅遊團旅遊而於同年月14日始返國,但一入境立刻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遂配合警方撥打電話與我相約在上址錢櫃KTV 前交付海洛因,我即與黃文泓及其太太共乘車輛至該錢櫃KTV 前準備跟吳偉光接運毒品,然我下車後旋為警查獲,而黃文泓及其妻則趁機駕車逃逸。」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31 頁背面、132頁)。
2.於另案94年10月15日偵訊時、94年10月15日一審法院訊問時稱:「綽號『小黃』的黃文泓於94年8 月底提議由他支付我35萬元之報酬,請我幫他從越南運輸海洛因回臺灣,我則以其中20萬元之報酬轉請吳偉光幫忙,且於同年10月9 日抵達越南,當時是一位約30多歲的女子到河內機場接我,她以不是很標準的國語問我是否為鄭天明,我回『是』,接著就跟她到某間旅社住了二天,同年月11日吳偉光來到河內,該女子便帶我去河內機場找吳偉光,且先帶我到機場的男廁所門口,跟我說若見到吳偉光跟他說:『東西放在男廁所最裡面的那一間』,而我離臺前已經先跟吳偉光約好,若在機場見到我就直接跟我走,所以當天我見到吳偉光後就轉告他『去廁所』,隔天我便先回臺灣了。而我於警詢時所稱在越南遇到的女子是黃文泓的太太乙節為不實,我有見過黃文泓的太太,該女子並非黃文泓的太太,我不認識該女子。另我有於同年月14日與黃文泓至機場接機,結果飛機提早到故未接到吳偉光,即與黃文泓及其太太在錢櫃KTV 附近等,我下車在路邊走就被警察抓到,黃文泓則開車逃走。」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39 、140 、145 頁背面、146 、150 頁)。
3.於95年1月27 日另案一審法院訊問時稱:「我原先幫黃文泓找吳偉光運毒,後來我不敢參與運毒,就將簽證還給吳偉光,後來是吳偉光自己去找黃文泓,由黃文泓自行指示吳偉光運毒的,而黃文泓對我說『你不敢去帶四號海洛因,不然你就去帶愷他命,愷他命抓到沒什麼罪』,並拿槍逼我還錢給他,我只好答應幫他運毒,並於94年10月9 日去越南籌備運毒之事。到越南後,有一名叫『阿B 』的女子來載我去旅社,黃文泓則於同年月10日晚間打電話給我,指示我於翌(11)日前往越南河內機場,並交代說『如果你去那邊看到吳偉光,你就去廁所拿東西,反正有兩包東西,吳偉光拿他那一包,你就拿你自己的』、『你去廁所的最後一間拿』,而我於同年月11日至越南河內機場看到吳偉光出關後,就往廁所走讓吳偉光跟著我,我進去廁所拿一個裝有海洛因的旅行袋後就走了,但我不敢把海洛因帶回來,而我後來才知道吳偉光拿的旅行袋裡也是裝海洛因,且他有把海洛因帶回來。而我返臺後與黃文泓及其太太『阿雪』一起開車到上址錢櫃KTV ,是因為和吳偉光約好要拿他從越南運回的海洛因。」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128至131頁)。
4.於另案95年6 月13日一審審理時證稱:「黃文泓於我94年運毒前先介紹『阿B 』給我認識,我跟『阿B 』吃過2 、3 次飯,『阿B 』是『阿雪』的表妹,『阿雪』是黃文泓的太太,之後我於同年10月9 日搭機到越南,是『阿B 』來接我到旅社的,那次後來也有見到『阿雪』,同年月11日『阿B 』、『阿雪』要我去河內機場廁所拿旅行袋,我也依她們的指示拿到該旅行袋,但回旅社打開旅行袋時發現裡面裝的不是愷他命而是海洛因,就不敢把海洛因帶回臺灣,且我原先就拒絕幫黃文泓從越南帶海洛因回國,後來他說改拿愷他命我才願意,故我在河內機場時並無將該海洛因交給吳偉光,且當我發現旅行袋裡裝的是海洛因時,就打電話請『阿雪』拿回去,『阿雪』也有到旅社來把裝有海洛因的旅行袋拿回去,而在『阿雪』將海洛因取回之同日,我與她搭同一班飛機回到臺灣,是黃文泓來接我們。嗣於同年月14日中午,黃文泓開車載我和『阿雪』去機場接朋友,但後來沒有接到他朋友,途中經過上址錢櫃KTV ,吳偉光剛好在那裡且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從越南回來了,我下車請吳偉光上車時,警察就來抓我,此時黃文泓馬上駕車離去。」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159 至166 、207 至210 頁)
5.於另案95年9 月12日本院上訴審時陳稱:「其實根本沒有愷他命這件事,我之前講黃文泓改說要運輸愷他命我才答應他去越南運毒返臺之情節是警察叫我講的,其實我到越南把毒品交給吳偉光時,就知道越南這邊所交付吳偉光的毒品是海洛因,且因越南這邊沒人認識吳偉光,才由我先到越南和陳氏雪會合,而由『阿B 』即陳氏雪的表妹負責接機和安排我在越南之住宿,而我在越南時還有跟陳氏雪借美金200 元給吳偉光,吳偉光將海洛因運回臺灣後,我、黃文泓、陳氏雪一起開車去接機,但沒接到人。」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233、234、235頁)。
6.於另案96年2 月15日本院更㈠審審理、96年9 月20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於97年7 月15日、98年3 月10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陳:「黃文泓確實是94年間指使我去運毒的人,當時黃文泓和陳氏雪先去越南,稍後幾天我才去越南,而我抵達越南時黃文泓已先回臺灣,是『阿B 』到越南河內機場接我並她帶我去旅社,且由陳氏雪到旅社和我接洽、告知我聯絡方式。嗣於同年10月11日我與陳氏雪一同前往越南河內機場,由陳氏雪指出海洛因在哪間廁所裡,待吳偉光出關後,我與吳偉光就走進廁所拿走各自的毒品,故毒品不是由我拿給吳偉光的。而因我不敢將海洛因帶上飛機,回到旅社就將我所拿到的海洛因交給陳氏雪,陳氏雪隔天也跟我一起回臺灣。嗣吳偉光回國後,黃文泓載我、陳氏雪去接他,由我下車跟吳偉光拿海洛因。」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248 至250、255 、261 頁背面、289 頁背面至298 頁)。
7.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4年10月14日因為運輸海洛因被警方查獲,無論是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均未提示陳氏雪的照片給我辨認,而我於94年10月至越南期間並無見到陳氏雪,亦無與她搭同班飛機返國,她不是『阿B 』,也不是『阿鳳』(即證人黃文泓所稱其女友阮氏鳳,詳如後述),我從未見過本案被告陳氏雪,我於另案審理時稱飛抵越南河內機場時,是『阿B 』接我到旅社,『阿B 』與黃文泓的婆子非同一人,是隔1 、2 天後才由黃文泓的婆子親自把海洛因拿到旅社給我,再與我一起搭車前往越南河內機場,由我負責把海洛因放在廁所讓吳偉光去拿,後來我是一個人搭機返臺。而我、黃文泓跟他婆子於同年月14日一起前往上址錢櫃KTV 本來要去接吳偉光,但我下車時就被逮捕了,黃文泓跟他婆子則駕車離開,我所述黃文泓婆子是指黃文泓的老婆,但究竟黃文泓與他婆子是否確有婚姻麼關係我不清楚,只是我所述黃文泓的婆子與本案被告陳氏雪是不同人,然因在另案偵、審中黃文泓否認是他要我運毒,且我一審被判無期徒刑,我被收押時獄友指導我如何打官司,教我要證明黃文泓主使我到越南運毒之事實,盡量把有關黃文泓的事都說出來,才有機會減輕徒刑,故我出庭聽到黃文泓說他老婆有在我從越南返臺的那班飛機上,並得知他老婆名字是陳氏雪時,我才說是黃文泓的婆子跟我一起搭機返臺,且不論我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提到運毒過程中,所有有關黃文泓的婆子的運毒分工,我都代換為『陳氏雪』所參與之運毒情節。再者,我之前說我於94年10月11日在越南河內機場並無引領吳偉光去廁所拿海洛因一情,是我當時想脫罪才這樣講的,且沒有我本來要去廁所拿愷他命這回事,也沒有我到機場廁所拿到旅行袋回來發現是海洛因再轉交給『阿雪』這回事,這些都是獄友教我這樣講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02 、103 、113 、114 頁;重訴字卷㈠第104至111 頁)。
8.由1 至7 可知,上開證人鄭天明於另案、本案歷次警詢、偵訊、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就何人指使證人吳偉光前往越南運送海洛因入境我國、其於94年10月9 日至越南時,何人至河內機場接機並其安排住宿、在越南時其所謂黃文泓的婆子或太太有無與其一同前往河內機場、在河內機場時究竟係黃文泓的婆子或「阿B 」告知其海洛因之所在、該海洛因是否為其放置在機場廁所、其是否有將置於廁所內之旅行袋拿回旅社,是否有將裝有海洛因之旅行袋交予黃文泓的婆子、其所謂「黃文泓的婆子」與被告陳氏雪之同一性等節,所述前後迥異,出入甚鉅,顯有疑義,不足採信,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如無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述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與其證詞相互利用,足使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自難僅憑證人鄭天明上開所述有關被告參與運毒之情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吳偉光於另案之警詢、偵訊、法院訊問、審理、本案之偵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94年間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為陳述,而依其所述運毒之過程中僅與證人鄭天明接觸,而並無與被告有所接洽,運毒期間亦未曾見過被告(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01至104、122、125、133、134、135、137、138、143至146頁;訴字卷㈡第28頁背面、29、113頁背面、114、136至141、147、183至215、230頁背面至237、243頁背面至249頁背面、255頁背面、262至272、284、285、290頁背面至298頁;重訴字卷㈠第112頁背面、113頁),是證人吳偉光於另案、本案歷次所述,僅能證明其與證人鄭天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被告之夫即證人黃文泓於另案警詢時證稱:「鄭天明於94年10月14日晚間要求我開車載他到上址錢櫃KTV 前,我不知道要他做什麼,而我太太陪鄭天明下車是因為要買香菸。後來我以為鄭天明在跟別人打架,我才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29 頁背面);於另案偵訊、一審羈押訊問、本院更一審審理供稱:「鄭天明不知為何於94年10月14日請我開車載他去上址錢櫃KTV ,當時車上還有我女朋友,不是太太陳氏雪。我到那邊後看到一群人衝向鄭天明,又衝向我,我以為他們在打架就駕車離開。」(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41 頁;重訴字卷㈠第124、250 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我於94年間有運輸海洛因入境,但陳氏雪不知情,另案警詢時警員問我『你旁邊的人是不是陳氏雪?』,我以為他問我太太是不是陳氏雪,我就說是,但其實在我身邊的是我女友綽號「阿鳳」之阮氏鳳,所以我與鄭天明同車時準備接應海洛因時是帶著「阿鳳」。而當時鄭天明問我身旁女子為何人,我說是我婆子,鄭天明就以為該女子是我太太,因此誤認為陳氏雪涉案,實情陳氏雪根本不知情,『阿鳳』才是負責連絡、安排越南購毒者。」等語(104 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卷第100 、101 頁)。依證人黃文泓於另案警詢時所證,其於94年10月14日應證人鄭天明之請求,駕車載送其至上址錢櫃KTV 前,當時被告亦在車內,惟依證人鄭天明歷次一致之證述,該次應係證人黃文泓、鄭天明一同接應證人吳偉光,是縱依證人黃文泓於警詢時及證人鄭天明歷次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證人鄭天明前往接應證人吳偉光時被告同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所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或對於渠等運毒過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證人黃文泓嗣已改稱與其同車至上址錢櫃KTV 之女子,為其女友綽號「阿鳳」之阮氏鳳,並非被告,且稱本案負責聯絡購毒者為阮氏鳳,被告完全不知情,所陳前後歧異,自難以證人黃文泓於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㈣況被告、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於94年間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見訴字卷㈠第124 至127 頁),固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文泓於94年9 月22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3 號班機出境,其後於94年9 月27日證人黃文泓先行返臺,而證人鄭天明係於94年10月9 日出境,於94年10月12日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924 號班機回國,被告亦於同日搭乘同一班機返臺,證人吳偉光則分別於94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出、入境等情,與證人鄭天明於另案審理時所供,由被告與證人黃文泓先至越南安排運毒事宜,嗣證人黃文泓先返臺,其再前往越南與被告會合,待證人吳偉光至越南取得海洛因後,其與被告一同搭機返臺,最後由證人吳偉光一人攜帶海洛因入境等節相符,然證人鄭天明已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於另案中所陳,均係為供出共犯即證人黃文泓以求減輕其刑,將其所謂黃文泓的婆子在運毒過程中分擔之部分,均代換為被告所參與之內容,且聽聞證人黃文泓稱被告於該日在同一班機上,事後又知悉證人黃文泓之妻名為陳氏雪,始編造上開被告參與運毒之情節及其與被告一同搭機返臺之說詞,均如前述,是縱上開被告、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於94年間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與證人鄭天明前開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是否因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於94年9 月22日與證人黃文泓一同搭機前往越南,復於同10月12日與證人鄭天明一同搭機返臺,實有疑問。況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證人黃文泓於94年9 月時已為夫妻關係,有證人黃文泓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書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卷㈡第344 至349 頁),則被告與證人黃文泓夫妻一同搭機至越南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此種可能;而被告與證人鄭天明於94年10月12日雖係搭乘同一班機返臺,然卷內並無該班機之旅客艙單等資料,無從得知被告、證人鄭天明在該機上之相對座位,實不明二人究係偶然、恰巧搭乘同一班飛機返國,抑或專為運送第一級毒品,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共乘同一班飛機回國,從而,上開被告、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於94年間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均不足為證人鄭天明上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得認定被告確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㈤至檢察官所引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2號判決、96年上重更㈡字第39號判決、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10月14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證人吳偉光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安管字第7744、7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遠傳電信94年12月5 日函覆之通聯記錄、大眾電信94年12月13日大眾電監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通聯記錄、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汐戶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及扣案物暨證人黃文泓住處搜證照片共21張(均為影本,見重訴字卷㈡第19頁背面至22、26頁背面至28、38頁背面至46、59頁背面、61頁背面、93頁背面至102 、103 、104 、342至350 頁),僅關於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等人另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證人陳氏雪於該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有為該件犯罪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鄭天明於94年10月14日警詢、94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95年1 月27日法院訊問時之供、證述前後所述何人交付毒品,其情節前後不一,但於另案本院96年上重更㈡字第39號審理已明確供稱係阿B 前往越南機場接機,當晚被告始前往旅館與鄭天明洽談交貨細節,於前往機場時,係由被告、阿B 陪同,因阿B 站立在廁所旁邊,被告告知鄭天明阿B 所站廁所即為毒品放置處等情,是依證人鄭天明所言,在越南與之談論交付毒品事之人係被告,阿B 僅係接送機,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該自稱阿B 之成年女子與證人鄭天明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證人鄭天明與越南毫無淵源,於94年10月9 日前往該處,於10月11日即得在機場交付毒品予吳偉光,顯然其在越南有所接應,再觀諸其人在越南,黃文泓與之聯絡,並與被告在10月2 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台,其所稱在越南由被告接應交付毒品乙節,自屬可信,是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㈡證人鄭天明雖於原審有翻異前詞,然觀之證人鄭天明先前歷次供述與證述內容,從未提及黃文泓之『婆子』此人,且黃文泓既稱該名『婆子』是其女友,可見端係親暱,然卻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名女子之資料,則是否真有此人之存在,實非無疑,且依證人鄭天明於94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已明確指述共犯乃是黃文蝗之越南籍太太,於94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尚具體指稱帶其至越南河內機場之女子並非『陳氏雪』,已對被告具體指名道姓,堪認證人鄭天明稱其係在開庭時始知黃文泓老婆之名字一事,無可採信,況證人鄭天明於95年6 月13日法院審理時指證被告時,均稱被告為阿雪,依常情推論,若非有一定認識程度,如何會以暱稱稱呼之?再被告確於94年10月12日與證人鄭天明搭乘同一班機返台,有被告、證人鄭天明之入出境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此與證人鄭天明先前歷次證稱有與被告在10月12日搭乘同一班機返台之情節相符,亦堪認證人鄭天明先前之證述內容較可信,原審未考量上開情形,實有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證人鄭天明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黃文泓、吳偉光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其等之上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係證人黃文泓之配偶,並與證人黃文泓於案發期間相偕往返越南、台灣,即遽認被告係證人黃文泓、鄭天明、吳偉光等3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共犯,且卷內亦無何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或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而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陳氏雪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陳氏雪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