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健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健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不服原審104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於104年9月24日收受本件刑事判決正本,除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外,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4年10月5日通知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04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被告張健裕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張健裕之上訴,該通知書及裁定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及104年12月17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址亦是被告本件聲明上訴狀所載與向原審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因法院上開裁定送達時未獲晤被告張健裕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貴明園管理員邱誌浩蓋章(郵件收件專用章)收受,核已合法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
三、準此,本件補提上訴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算5日,補提上訴理由,至同年12月22日止屆滿。茲已逾上開補正期限,被告張健裕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張健裕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