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吳坤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坤忠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竟於104年1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4年1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案經台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於104年1月31日下午1時14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驗尿等情,惟矢口否認於前揭時間前48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可能是因為其在澳底之西藥房買藥水喝導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31日13時14分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至6頁)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伊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及前開送驗紀錄表上復有被告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見偵卷第4頁),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復可排除偽陽性之情形,可認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違誤之可能,是前開檢驗結果自可憑信。
三、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及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經施用海洛因,雖被告辯稱其於採尿前曾經服用扣案之藥水,可能因而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而前揭尿液確可能在受用後使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查:扣案之「咳辛糖漿」、「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被告於原審開庭時經法官諭知提出其所供於澳底藥房購買之藥名後始於不詳之處所購買或取得並陳報到院,然其中「晟德甘草止咳水」非藥房得以自由販售,尚需由醫師處方始可取得,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5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案發前前往澳底藥局購得前揭2種藥水服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是在家裡附近藥局買藥水喝,因為喝不好就去惠生診所看診,惠生診所有給伊藥水和口服藥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復供稱:喝完藥水隔了1、2個禮拜因為還在咳嗽所以就去惠生診所(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云云,然查:被告於104年3月9日起始前往惠生聯合診所就診,而被告於104年3月9日、3月11日、3月24日、4月23日均因循環系統疾病就診,於104年5月18後始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有前揭被告於惠生診所之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是以縱令被告曾經服用過前開提出之藥水,然對照前揭病歷資料及其供述,被告服用藥水1、2個禮拜之後於104年5月18日因呼吸道疾病前往惠生診所看診推算,被告服用藥水之時間不可能是在本案採尿(104年1月31日)之前,是縱令被告前揭供述屬實,本案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與前揭藥水毫不相干,是被告以其服用扣案藥水2瓶導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不足採信。最後被告經本院合議庭質問何以卷證與其所供不符後,竟復再改稱:甘草止咳水伊本來就有在喝,與惠生診所看診這一次不一定是同一次云云,一反之前之供述,顯見被告所供其服用前揭2種藥水後始採尿遭查獲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多次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依法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法院未察,遽以不能排除被告因服用藥水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以不能排除其係服用藥水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諭知被告無罪不當,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竟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為假釋中再犯罪,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為勉強,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