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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靜慧林婷立陳美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5 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博予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予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前進,適有行人張羅星子徒步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在該處穿越道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穿越道路,以致被告鄭博予所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張羅星子之身體左側,造成張羅星子倒地後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鄭博予亦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羅星子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103年1月15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未對被告鄭博予提出告訴(偵查卷第5至6頁),而告訴人之女張毓珊於事故翌日(102年9月12日)警詢時並未為張羅星子提出告訴(偵查卷第12頁),至103年1月15日警詢時始表示其母張羅星子因上開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委託其代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偵查卷第7頁背面),惟未依法提出張羅星子之委任狀,迄至103年3 月12日始提出委任狀予檢察官(偵查卷第36、37頁)。然本件事故係於102年9月11日發生,告訴期間至103年3月11日屆滿,惟告訴人張羅星子遲至103年3月12日始補提委任狀補足法定告訴程式,是其告訴自屬不合法。因而撤銷原審法院對被告鄭博予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改判諭知被告鄭博予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其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於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於102年9月15日出院,須修養3 個月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告訴人於傷後尚無從立即親自於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遂委由其女張毓珊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之103年1月15日警詢代理提出告訴(偵查卷第7頁背面),雖未同時提出委任狀,惟經檢察官指示書記官電詢張毓珊補提告訴人之委任狀事宜(偵查卷第34頁),張毓珊業於103年3月12日偵訊時提出委任狀,有該日偵訊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參(偵查卷第36、37頁),可徵告訴人委任告訴之程式,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合法,從而,告訴代理人張毓珊未於代理告訴時提出委任書狀予司法警察官之瑕疵,業經其於103年3月12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委任狀而補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以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委任狀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之程式如有所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從而,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於同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嗣於102年9月15日出院,且須修養3 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傷,無法於警詢中製作筆錄提出告訴,而委由其女張毓珊於告訴期間6 個月內之103年1月15日警詢時代為提出告訴,有張毓珊該次警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7 頁背面),堪認本件係由告訴人委任張毓珊為代理人提出告訴。代理人張毓珊雖未於上揭警詢提出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惟其於103年3 月12日偵訊時,即已提出委任狀,檢察官嗣於103年8月21日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有卷附該次偵訊筆錄、刑事委任狀(偵查卷第36、37頁)及本件起訴書可參,足見代理人張毓珊已於本件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狀,則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是否業經補正而為合法告訴,尚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㈡又人民訴訟權之行使,於法律未明文限制或禁止,或明定於何種條件下達失權之效果,即不得任意剝奪。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於103 年3月5日令承辦書記官電詢代理人張毓珊請其於103年3月12日開庭時攜告訴人之委任狀正本到庭,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3頁背面、34頁),代理人張毓珊並遵期於105 年3月12日偵查庭時提出委任狀,而檢察官於103年3月5日定期命代理人補正委任狀,斯時尚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本件告訴期間至103年3月11日屆滿),堪認代理人張毓珊遵守檢察官所定之補正期間提出委任狀,縱提出時告訴期間已屆滿,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因此發生告訴人失權之效果,尚非得遽認告訴不合法。至原審援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見解,係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而認委任非適法,與本件告訴人合法出具之委任狀情形有異,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逕以告訴人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委任狀補足告訴法定程式,其告訴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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