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趙忠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忠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而就其一再過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行為整體觀之,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應屬適當,然原審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所為之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容屬過低,則檢察官求予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乃於105 年8 月18日撤銷其105 年8 月2 日裁定,並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刑,非殺人放火、製造運輸毒品,社會難以原諒之過。而大法官釋字第582號亦闡明法律公平道義之精神。受刑人經歷漫長訴訟程序,法律程序正義早已符合正當性,當符合原審105年8月2日裁定15年之重刑。檢察官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違憲法第4條及釋字第582號意旨,理由牽強,枉顧法律道德觀。懇請還給受刑人原本15年之刑期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33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25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21至22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附表編號25至31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利益;附表編號35至3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獲減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為105年8月18日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二)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所犯,非殺人放火、製造運輸毒品,社會難以原諒之過,並指摘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105年8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有違憲法第4條及釋字第582號意旨,理由牽強,枉顧法律道德觀云云。然憲法第4 條乃係我國關於領土變更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則是有關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否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一節,是受刑人顯對上開規定均有所誤認。
(三)綜上,受刑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