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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3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 月19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清彥現為受刑人身分,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等規定救濟,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至羈押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前雖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而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併就上開釋字第653 號解釋予以補充,謂應許受羈押被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惟受刑人與受羈押之被告核屬不同階段當事人,應分別依法救濟,抗告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因案羈押之身分,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720號等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而為解釋,即有未合;另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則經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在案,是前揭司法院釋字就受刑人對監獄之處分有所不服時,明確揭示應循行政爭訟方式救濟,則聲請人執此向刑事法院為本件聲請,亦有未合,爰予駁回。

二、受刑人謝清彥抗告意旨則謂:原裁定固以應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為由,否准其聲請云云,然受刑人前已依法定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釋字第653 號解釋理由書內亦提到「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足認原裁定理由悖逆大法官釋字第653 號解釋旨趣;另原裁定又將本件推託至行政法院,殊不知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窠臼、過期的「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的訴訟救濟,此乃典型之法匠判決,且此舉越權代替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申訴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之決議所作補充解釋,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然過於草率,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

㈠、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 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是刑事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者」不同。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因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

㈡、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在案,抗告人且自民國102 年6月5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因案而在監執行,其身分當非「受羈押被告」,核屬「受刑人」,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式救濟,此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至司法院釋字第653、720號等均係針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途徑而為解釋,受刑人遽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53、720號解釋意旨未合,抗告人仍執前詞為由,向刑事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自難採憑。

㈢、抗告人另謂先前已依法定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然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以窠臼、過期的「廣義司法處分說」不受理監獄處分的訴訟救濟,而原裁定復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然過於草率云云,惟抗告人就本件桃園監獄所為相關系爭處分,以相同事由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桃園監獄系爭處分,業據原審法院、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73、5132號、5323號、5324號,105年度聲字第469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72號、105年度抗字第108號、第86號、第230號、第137 號等裁定參照),抗告人雖仍迭據相同事由向刑事法院提出撤銷系爭處分之聲請,惟其聲請原不符合法律程序,抗告人執相同理由重複提出,難認其聲請為合法。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既為「受刑人」,而非「受羈押被告」,所受不利益處分復屬行政爭訟性質,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疇,原審因以刑事法院並非監獄監督機關,對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處分並無權審究,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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