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6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偉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41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九二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偉祥前因違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公克,聲請意旨誤為「毛重0.9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然觀諸該案移送書,被告田偉祥係乘坐由范國欽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亦同時搭載范國欽之弟范國文),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盤查,當場於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金線蓮等物,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人皆否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因田偉祥經警採尿(採尿時間為同月4日凌晨2時許)初步篩檢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將之移送地檢署偵辦,而雖聲請人所檢附之卷宗內未見范國欽、范國文後續偵辦之相關資料,然據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結果,該2人與田偉祥同時為警查獲後,亦於查獲當日晚間10時10分、30分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經承辦檢察官認為其等均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301號裁定准許將范國欽、范國文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後認其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7月3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66號、4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可見當時於查獲毒品之車輛上的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資料又無法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為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抗告權等訴訟上權利,本件聲請應同將以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人列為被告,方屬妥適,而聲請人僅以田偉祥1人為被告,就本案扣押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原裁定所認定,田偉祥、范國文或范文欽,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扣案之毒品可能為田偉祥、范國文或范國欽所有等情,則扣案毒品不論係上開3人中之何人所有,該人均無「該違禁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與該物之非法利用無直接關連性而應發還被害人,或該違禁物為第三人所有,該第三人本合法持有」等違禁物不予沒收,而應發回給第三人或被害人等例外之情事,則上開扣押物縱屬范國欽或范國文所有,亦本應回歸違禁物沒收之原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88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要旨,原裁定未宣告沒收銷燬,本屬違法。再者,上開裁定認為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扣案之毒品為田偉祥、范國文或范國欽所有,故為保障范國文與范國欽之抗告權,應列范國文與范國欽為被告,方屬妥適等語。然毒品為違禁物,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顯見毒品為何人所有並不重要,亦無須查明何人所有,甚至即使無法查明為何人所有,聲請書未列被告或者列被告不詳,均得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足認檢察官無須列該毒品之所有人即可聲請裁定等語。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剩餘0.927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865號卷第61頁),屬違禁物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無應否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情。原裁定以查獲毒品之車輛上的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資料又無法認定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應同將田偉祥、范國欽、范國文3人列為被告為妥適,不得僅以田偉祥1人為被告諭知沒收,而駁回檢察官上開之聲請,未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0.9276公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