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補充裁定(105年度聲更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105年1月30日105年度聲更㈡字第1號裁定,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4年8月13日向原審聲請交付該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於第一審之全部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前開規定發給該院104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於原審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等語。
㈡原審首開裁定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略以:①原審裁定主文短缺該案103年11月18日開庭前由審理庭中心蘇昌澤法官開庭調查之影音光碟。②被告係申請影音光碟而鈞院僅核准錄音光碟,所核可之標的與被告申請標的有出入,爰請求更正上開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8號受理後,以原審就錄影光碟部分漏未裁定,退回原審處理。
㈢原審乃於105年5月11日105年度聲更㈡字第1號補充裁定,略以:
①就聲請轉拷交付誣告案原審審查庭於103年10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部分: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原審審查庭蘇昌澤法官於103年10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歷次抗告狀內容所載,聲請人除曾指摘原審普通庭法官有不法審問之情形及應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外,並未就原審審查庭蘇昌澤法官於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所進行開庭之部分,具體指明該院蘇昌澤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有何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原審審查庭於103年10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部分,即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②就聲請轉拷交付誣告案原審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等部分,漏未判決部分:查原審就聲請人聲請該院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等部分,曾函詢同院政風室有關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是否保存,同院政風室函覆表示,該院監視錄影設備因硬碟儲存容量,持續於一定時間畫面覆蓋儲存(時間較後)之畫面檔案,而該院每次法庭開庭監視錄影檔案因主機硬碟儲存之容量,僅得保存1.5個月,並隨時間持續覆蓋儲存較新之錄影檔案,故該院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已未為保存等情,此有同院政風室105年4月28日桃院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所聲請原審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各次法庭錄影,因原審監視錄影設備之硬碟容量僅得保存1個月半,故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已遭其他時間之法庭錄影檔案所覆蓋而未保存,且聲請人係104年8月10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始提出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各次法庭錄影檔案,經該所轉送聲請人聲請狀,原審於104年8月13日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先後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文戳及原審收文章之刑事聲請狀可稽,足見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提出聲請轉拷交付原審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各次法庭錄影檔案時,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已未保存,則原審自難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103年10月2日審查庭法庭活動有何違誤,惟查非不得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逕行駁回未聆聽抗告人之申辯,委實速斷又欠妥適。另影像檔案已遭覆蓋而駁回所請,原審因其硬體設備之故僅保存一個半月?法院組織法修定迄今所供人民申請期限及立法功能及目的,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豈非形如具文等語。
三、本院查:
①就聲請轉拷交付誣告案原審審查庭於103年10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部分被駁回:抗告人於105年2月22日對原審如一、㈠所示內容裁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28號卷第5頁),對該裁定異議之範圍應限於原聲請範圍(即聲請交付原審誣告案普通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並不及於103年10月2日原審審查庭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是抗告人以對該裁定聲請異議之理由,挾敘新的聲請事項(即聲請交付103年10月2日原審審查庭就該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誣告案開庭之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然查抗告人僅記載「原審裁定主文短缺該案103年11月18日開庭前由審理庭中心蘇昌澤法官開庭調查之影音光碟」,未敘明聲請之理由,是否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內容(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為上開聲請,卻未依上開規定「應敘明理由」,是受理聲請之法院即無從審查其聲請理由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難認有何違失。
②就聲請轉拷交付誣告案原審普通庭於103年11月18日、104年1月22日及104年4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等被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此一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或2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固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但法院得予許可交付之標的,則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與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規定意旨相符。申言之,所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意旨一致。目前審判刑事案件之事實審法院之法庭錄音均屬數位錄音,一旦開庭即啟動全程錄音之數位設備,至於錄影部分,則由審判長或法官視訴訟之情況,於必要時採之。原審法院受理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先分案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由審查庭佑股承辦,佑股蘇昌澤法官於103年10月2日開庭,後以審查終結送分案,交由普通庭進股
18日、104年1月22日、104年4月30日開庭,在上開開庭程序中,均查無審判長或法官因訴訟「必要時,全程錄影」之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已確定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103年度訴字第723號案卷核屬實,是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欲聲請交付之開庭錄影內容,先予辨明。
⒉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7日訂頒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監視系統管理及影像調閱要點」,係為防違法疏失、避免侵權情事發生而訂定,所稱「監視錄影系統」,係指為維護本院舍與同仁及到院民眾安全所設置之影像攝錄相關設備;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院四院區之辦公廳舍及員工宿舍週邊公共場所裝設之監視錄影系統,為該要點第壹、貳點所明定(見原審105年度聲更㈡字第1號卷第47頁)。該要點另為建立監視錄影系統管理作業及規範影像調閱程序,避免任意不當調閱引發侵權情事而設,與落實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法庭審判期日進行全程錄影無關。且依上開要點攝錄之影像內容,因與法庭錄音錄影目的係輔助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法庭內之錄影屬訴訟指揮權之一環,與上開監視錄影系統係為安全考量而設置,二者目的及實施方案均不同,是上開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影像不需依法院組織法規定期限保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7月21日桃院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抗告意旨所陳上開情詞,即失之無據。原審以該院因「監視系統管理及影像調閱要點」所規範之「監視錄影系統」所攝錄之上開期日之法庭影像內容,因時日已久已未保存為由駁回聲請,核無不當,亦無違失可指。
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