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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陳彥年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服本院所為聲請駁回之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348號),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973 號),再經本院裁定後(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又由臺灣高等法院第二次發回更為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1345號),而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有脫漏,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

二、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查鈞院法庭活動之合法性,以維上訴審法律之利益,避免鈞院濫權不法誘取相關供證誤導上訴審對事實之認定,且據查鈞院有不法審問之情形及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已涉及聲請人訴訟之法律利益,爰依法聲請第一審法庭活動錄影及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件前經本院裁定,僅就本院第一審普通庭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部分,為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諭知,就聲請人另聲請轉拷交付本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 年10月2 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及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等部分,漏未諭知此部分聲請之准駁,自應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1 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又法院組織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五、經查:

㈠有關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 年10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部分:查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第一審審查庭蘇昌澤法官於103 年10月2 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歷次抗告狀內容所載,聲請人除曾指摘本院第一審普通庭法官有不法審問之情形及應登載而未登載之不法事由外,並未就本院第一審審查庭蘇昌澤法官於103 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所進行開庭之部分,具體指明本院蘇昌澤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有何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第一審審查庭於103 年10月2 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及錄音光碟部分,即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等部分: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本院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光碟等部分,曾函詢本院政風室有關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是否保存,本院政風室函覆表示,本院監視錄影設備因硬碟儲存容量,持續於一定時間畫面覆蓋儲存( 時間較後) 之畫面檔案,而本院每次法庭開庭監視錄影檔案因主機硬碟儲存之容量,僅得保存1.5 個月,並隨時間持續覆蓋儲存較新之錄影檔案,故本院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法庭錄影已未為保存等情,此有本院政風室105年4 月28日桃院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聲請人所聲請之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各次法庭錄影,因本院監視錄影設備之硬碟容量僅得保存1 個月半,故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已遭其他時間之法庭錄影檔案所覆蓋而未保存,且聲請人係於104 年8 月10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始提出聲請轉拷交付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各次法庭錄影檔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轉送聲請人之聲請狀,本院於104年8 月13日受理聲請人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先後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文戳及本院收文章之刑事聲請狀可稽,足見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0日提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第一審普通庭於103 年11月18日、104 年1 月22日及104 年4 月30日開庭之各次法庭錄影檔案時,上開期日之法庭錄影檔案已未保存,則本院自難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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