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1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黃朱津
- 被告
- 蘇建毓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裁定(105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黃朱津(即財產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 )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層(建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臺中市南屯區大進段0000-0000 )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資金係來自本案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以民國104 年1 月27日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06602 號及104 年1 月29日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7329號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抗告人為處分;惟抗告人購置上開不動產資金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貸而來,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且抗告人與被告蘇建毓雖原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約定採用夫妻共同財產制,則依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自非屬被告所有,更無代被告償還債務之義務,縱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亦不得因抗告人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抗告人之財產亦在本案得扣押之範圍內,故上開不動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前揭扣押命令等語。㈡經查: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銀行法案件期間,以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自犯罪所得,有扣押為證據之必要,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規定,函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停止為任何登記,該地政事務所乃依臺北地檢署
月27日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06602 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傳真土地及建物資料、臺北地檢署104 年1 月29日北檢治少104 偵2494字第7329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 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40001151號函暨禁止處分登記完畢及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494號卷《下稱偵2494卷》1 第150 、175 至184、186 頁,偵2494卷2 第1 至2 頁反面),故前揭事實,首堪認定,而前揭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所進行之扣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其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均坦承不諱,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已於105年4 月14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 本件裁判於法律人 LawPlayer 另收錄 3 筆相關判決,可於本頁相關判決區逐筆查閱。
-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