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1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1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峻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楠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7月9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1公克),復徵得被告同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內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毛重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共毛重57.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類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3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於上揭時間有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30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考。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法院未依上開規定於24小時內為裁定,竟延宕至105年3月31日方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當。本件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毒聲字第425號,以無管轄權而為駁回觀察、勒戒之裁定,經移轉管轄,至今亦已間隔數月,亦有違上開應於24小時內裁定之規定。
(二)警訊移送院卷筆錄並非實情。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被告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87306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述綦詳。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既同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非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據此,顯然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後,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之情形,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僅係規定法院就該類案件應迅速裁定,不得無故延宕之訓示規定,其目的在於敦促各法院應儘速處理相關案件,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至未遵守上開期限之規定,乃屬該機關內部司法行政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因之違法,原法院所作成之裁定仍屬合法有效。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9日為警查獲及採集尿液檢體後,其身體自由並未繼續受拘束,有本院之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其間固因管轄權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駁回聲請,且至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作成本件裁定時,足認距受理聲請已逾24小時,惟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影響原審裁定作成之合法性及有效性。抗告意旨指稱原審作成裁定之程序,違反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難認可採。
(三)抗告意旨另指警詢筆錄所載並非屬實,然查被告於警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是否曾施用過毒品?...)沒有。...(問:你第1次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是在何時?何地?)沒有。沒有」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指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亦非事實,此部分辯解無解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原審法院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