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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施俊堯吳定亞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查上開判決以證人林冠宏等證詞為基礎,惟附件二(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有記載文字),證人林冠宏親筆寫下「甲○○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可徵有罪認定之基礎,顯難維持,矧案內林冠宏、謝志明、薛逸凡、林俊廷、湯繼中等證人均因偽證犯嫌而罹桃園地檢署偵辦中。㈡本案被告指控湯繼中涉性騷擾之時間點乃湯員搭肩前約1、2秒,而錄影監視畫面顯示林俊廷在該時間點斷未目擊直視系爭,有罪認定基礎與勘驗影像內容不符,本案顯有重啟調查糾正訛誤判決之必要。㈢綜上,爰認本案有最新修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第3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固由本院管轄,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既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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