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念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證言疑點重重,至證人李水龍、王麗雲均未在現場,僅係聽聞證人黃伊伶事後之片面指述,況證人黃伊伶更可事後自行捏造傷勢給證人李水龍、王麗雲觀看,並與李水龍、王麗雲勾串後,再去警局製作筆錄及驗傷,此觀告訴人黃伊伶以手機拍攝之傷害照片與本案發生時間落差甚大,且證人李水龍、王麗雲與黃伊伶同住,甚至在場之李念慈亦證稱並不知道告訴人黃伊伶有受傷等情即可證明,為此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日與證人李水龍、王麗雲同在之表弟練羿銘,以證明證人李水龍、王麗雲2 人均僅係聽聞黃伊伶之片面之詞,是本件有發現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先後以聲請傳訊證人練羿銘以證明聲請人於104年1月24日與證人李水龍通電話時有向證人李水龍提及遭黃伊伶抓傷,但黃伊伶並未受傷等情而聲請再審,而經本院104 年聲再字第564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聲請人於本次再審聲請時,固再次聲請傳喚證人練羿銘,惟其待證事實則為證人李水龍、王麗雲不在案發現場,僅是聽聞告訴人黃伊伶之片面陳述,是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練羿銘之待證事實顯與先前聲請再審意旨之待證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先此敘明。
三、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李水龍、王麗雲之證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得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而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允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㈡聲請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練羿銘,以證明證人李水龍、王麗雲不在案發現場,僅是聽聞告訴人黃伊伶之片面陳述云云,惟證人李水龍、王麗雲確未在案發現場目擊事發經過,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至證人李水龍、王麗雲所為證言,固有部分係聽聞證人即告訴人之轉述,惟亦有聽聞聲請人陳述者,且所為證言,均有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證人李水龍、王麗雲並無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伊伶勾串偽證一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是聲請意旨聲請傳訊證人練羿銘,核僅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之事實,顯然並無從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