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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健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0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 條亦有規定。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2013號確定判決,以(一)原判決所憑之警方監聽譯文內只有通話紀錄,為何沒有雙方之收發地點,該監聽譯文是遭檢警雙方變造或偽造。(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因證人辛富祥所指控之證言為新北市土城交流道旁全國加油站內停車場,時間為某時,聲請人請父親及友人前往新北市土城交流道確定並無全國加油站,即無此交易地點,而證人辛富祥之證言亦證不知是何時,另證人鄧正宏所向檢警雙方指控之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市○○街000 號10樓,交易時間都是證人鄧正宏所說的交易時間,有比警方監聽譯文早一天的也有晚一天,請法院可調該社區保全訪客登記簿及住戶管理委員會的更換電梯磁卡登記簿,亦可傳當時偵辦員警或該社區保全、住戶管理委員會主委到庭作證。(三)承辦此案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證明,足以影響原判決,此案偵辦檢察官未調查清楚案情,加以利誘本案三位證人要指證聲請人就可以免刑免訴,而對證人之證言未去調查清楚真偽,就引用不全的警方監聽譯文及三位證人的不實傳聞證據,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 款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固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