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真真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程序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客體,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真真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稽。前開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並應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是本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