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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黃斯偉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訴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程序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確定判決為客體,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真真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本院以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自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稽。前開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得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第一審法院所為判決,並應向為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是本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5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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