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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真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真真上訴意旨以:當初聽信香港男子DAVID LEE推薦,出於好意,於全球黃金最旺時推薦高中同學錢瑩綺參與年度保本計畫投資,錢瑩綺亦推薦其家人投資,而導致虧損,被告及家人也是虧損之受害者,錢瑩綺及其家人投資之損失,為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並未拿取,多次想跟錢瑩綺詳談、道歉解冤釋結,因單親帶小孩又懼怕葉聲威暴力相向,而選擇逃避,並非不想見面,願盡力償還,希望能與當事人和解云云。惟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錢瑩錡、謝佳惠之證述,及被告與錢瑩錡間之電子郵件、年度保本暨保證獲利20%計畫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指示帳號、玉山銀行匯款收據、福匯公司104年10月21日信函及檢附之經紀商協議書、經紀商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等證據附卷,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及欲以投資方式保本及獲利之心態,設詞訛詐款項,致被害人誤信而分別受有高額損害,積蓄化為烏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也很妥適。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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